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獻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 王思 澔(本院前審判決後已死亡)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有在收購帳戶後,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預見「ALLEN」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存摺之工作,而與「ALLEN」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甲○○、 王思澔 因知悉 林建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資金需求,即由甲○○利用手機傳送收購帳戶資訊予王思澔,再由王思澔告知林建智,林建智見聞上開訊息後,因貪圖甲○○、王思澔等應允之報酬,而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中午,前往王思澔臺中市○○區○○街○○巷○○號00室住處,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思澔,王思澔旋即通知甲○○至上址收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復由甲○○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後數小時,即由王思澔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智前往郵局,以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林建智,作為甲○○、王思澔收購該帳戶資料之價金。
二、嗣「ALL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月7日某時,在臉書以「Eason鑽石理財師」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丙○○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加入該社團後,「Eason鑽石理財師」要求丙○○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若投注5,000元百家樂,1週即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晚上7時39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3,000元、2,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月9日某時,在臉書以「 白家瑋 」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乙○○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加入該社團後,「白家瑋」即要求乙○○加入暱稱「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好友,「Eason鑽石理財師」再向 陳玫 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動彩券及百家樂以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㈢於107年1月1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待丁○○加入暱稱「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好友,「Eason鑽石理財師」即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百家樂以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丙○○、乙○○、丁○○上開轉帳及匯款均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及丁○○覺察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王思澔、證人即原審被告林建智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並沒有做收購簿子的動作,伊沒有洗錢,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爲其辯稱: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林建智有無幫助詐欺,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變更法條爲加重詐欺,被告甲○○不了解二者之刑度及差異性才爲認罪之表示,證人林建智於鈞院前審明確表示沒有看到甲○○收受簿子的情況,就被告甲○○有無交付價金一萬元之事實,證人王思澔說當天被告甲○○直接交給證人林建智,與證人林建智表示是王思澔帶他去領錢不合,有無交付身份證影本的事實,證人林建智說交給一個店員,然卻不知道簡餐店的名稱及店員姓名,顯然是幽靈抗辯,被告甲○○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爲了小利去做本件違法的行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即共犯王思澔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見原審卷第60頁、第74至75頁),又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智所申辦,證人林建智確於106年10月18日,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思澔,再由證人王思澔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甲○○等情,有證人林建智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後述),而告訴人丙○○、乙○○、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元至林建智所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證人林建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政達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103頁)、告訴人丙○○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7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及告訴人丙○○、乙○○、丁○○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第195至225頁)。
㈡關於證人林建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建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底某日,因為缺錢
到王思澔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找王思澔,當時我與王思澔聊天時偶然遇到一位王思澔的友人開著白色BMW雙門跑車來找王思澔,後來於106年10月初某日早上,王思澔打電話給我,約我去他住處,我到他家後,他就告訴我,我在106年9月底來找他遇到的那位開白色BMW雙門跑車的朋友(按即指甲○○),要用1萬元買我的渣打銀行帳戶,王思澔並說他那位朋友平常早上會開一台黃白色的餐車,在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賣早餐,王思澔並將該收購銀行帳戶的LINE訊息秀給我看,那位開白色BMW雙門跑車要跟我收購帳戶的人就是剛才在庭上的那位甲○○。後來我於106年10月16日(本院按應為18日)約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進入左手邊第二間套房),以1萬元為代價,將我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拿給 玉思澔 ,當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王恩澔 後,王思澔就馬上打電話給甲○○,接著甲○○就於當天下午1、2時許馬上來王思澔家門口要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王思澔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當天下午4、5時許,王思澔就帶我到沙鹿○○路的郵局(臺中市○○區○○路○○○號),以ATM提款1萬元給我,但有扣掉我欠他的幾千元。我1年沒有工作,王思澔跟我說報好康的,說甲○○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一本1萬元,接洽收購銀行存摺的過程都是王思澔與甲○○接洽、聯繫的,我拿存摺及提款卡給王思澔當天,甲○○就來收走該存摺、提款卡,之後我有問王思澔哪時候會給我錢,所以他當天就帶我去領錢。事後甲○○要跟我收身份證影本,我有問他說爲何還要這個東西,我跟王思澔說叫他跟甲○○講,說給我幾天籌到錢,把簿子拿回來,我不要賣了,甲○○說不可能,要我馬上拿錢出來,否則簿子不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
⒉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2日、同
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6月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均真實,我之所以會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是因有一天王思澔突然跟我講他朋友甲○○有在收簿子,然後他就大概的跟我講了一下,並拿他說甲○○傳給他的LINE給我看,他說剛好我有缺錢,要不要考慮一下,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且又有一些錢要繳,所以我就賣帳戶了。之後我跟甲○○也有在王思澔住處外面見面,當天甲○○開著白色BMW小客車,我跟他見面就有講了一下話,當時甲○○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與王思澔站在車外,他在車上跟我們講一些賣帳戶的事情,就是我需要準備什麼東西,需要交付些什麼東西,當時他說需要交付簿子、卡片及密碼。甲○○有說存摺是他要收購的,至於收購的價金1萬元這部分是王思澔跟我講的,當場我沒有問甲○○收購帳戶之價金是否為1萬元,因為我想說王思澔跟甲○○熟,我跟甲○○不熟,所以我就不講那麼多話。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因已經很久沒用,所以我有再去渣打銀行重新換新的存摺等,之後我再將我的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思澔。我在王思澔住處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思澔後,王思澔就立刻打電話給甲○○,甲○○才會過來拿存摺、提款卡,王思澔打完電話後就說甲○○要來收了,印象中好像沒多久甲○○就到了,我有聽到車子的聲音,然後王思澔就說人來了,意思就是說甲○○來收了,王思澔當下就走出去,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甲○○。他們向我購買存摺的錢是誰給我的,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王思澔跟我講說錢有人要匯過來給他了,我交付帳戶存摺之後,在當天下午4、5點王思澔就帶我到郵局,他領了1萬元的價金給我,此即購買存摺的價金,我有還他我之前欠他的幾千元,購買存摺的價金1萬元並非甲○○當場交給我的。在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王思澔有跟我說甲○○要我再交付身分證影本,我要王思澔問甲○○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影本,所以後來甲○○本人有用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確認我要交付身分證資料,後來我依甲○○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他租給人家的簡餐店裡面櫃檯的一位叫「 阿妹仔 」(台語音譯)的小姐,後來那間店面已變成遠傳的直營店。(問:如果都已經有跟你講說要交付什麼東西的情況之下,為何在跟你要身分證資料影本時,那個時候你會拒絕?既然你都已經知道要交付這些東西了,為什麼他在跟你要身分證影本的時候,你還會說不要,甚至要拒絕,你都已經知道這個是要做這件事情了?)我知道我知道,可是我的意思是說怎麼還要那麼多東西,我的意思是這樣子,就是說我都已經交付那麼多東西了。(問:當天要準備什麼,這些東西不是當天就已經跟你講過了嗎?)可是他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就是那個影印什麼身分證那些,正反面那些部分,他沒有講到這個,然後後來就是說要補給他,他說缺這個東西。(問:既然你們已經有見面過了,為何甲○○他去王思澔家的時候,你不直接將存摺交付給他,你還要透過王思澔交付?)因為我跟他沒有那麼熟,真的沒有什麼接觸到。(問:不是已經都談好了嗎?他連要什麼東西都跟你談好了嗎?)對,我就是交給王思澔,然後王思澔是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6至237頁)。
⒊依證人林建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建智於106年10月18日
中午,在證人王思澔住處,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思澔,證人王思澔隨即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不久即開車到達證人王思澔住處門口,拿走證人林建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人王思澔即於當天下午4、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建智至郵局,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收購帳戶之價金予證人林建智。在證人林建智決定要販賣帳戶後,其與證人王思澔即曾與被告甲○○在證人王思澔之住處外見面,被告甲○○表示存摺是他要收購的,被告甲○○並告訴證人林建智需交付存摺、卡片、密碼;又在證人林建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證人王思澔曾表示被告甲○○要證人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因證人林建智對其為何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有疑問,故被告甲○○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撥打證人林建智之行動電話,向證人林建智確認須再交付身分證資料,並告訴林建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簡餐店的小姐。
㈢證人王思澔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思澔於偵訊證稱:我朋友甲○○有傳LINE給我說看有
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剛好林建智在旁邊,我就馬上拿給在場的林建智看,後來我再透過LINE詢問甲○○收購存摺的價格怎麼算,收購存摺之訊息及事後詢問細節都是我跟甲○○接洽的,林建智交付存摺等資料後,是甲○○自己開車過來我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的,當時我有在場,買存摺的價金是甲○○匯來我這裡,我再提出來給林建智,提款時間好像是交付存摺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證人王思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收到甲○○
傳來收購存摺的訊息,當時林建智去找我,林建智有看到該手機上面的訊息,才知道收購帳戶存摺這回事,我們就在那裡聊這件事,之前甲○○與林建智不認識,應該沒有見過面,所以當然就是由我聯繫甲○○。我可以確定是甲○○將錢轉到我的戶頭,甲○○再叫我將錢提出來給林建智。甲○○曾介紹「ALLEN」給我認識,甲○○傳訊息給我時,他說不是他要收的,他幫人家轉達,但我從頭到尾並沒有跟「ALLEN」有手機上的聯繫。(問:檢察官問林建智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林建智當時回答事後甲○○要跟我收身分證影本,我有問他為何還要這個東西,我跟王思澔說,叫王思澔跟甲○○講,所以你有沒有跟林建智講過要身分證影本這件事情?還是你又忘了?)王思澔閱覽筆錄許久後回答:這個有,當時我不確定影印本,可是我確定那個時候有跟甲○○說要不然給我們一點時間,他要籌錢把簿子拿回來,那個時候甲○○說不行,如果這樣,當天你就要把錢全部吐出來。(問:你剛才不是說針對這個,你有確定甲○○有這樣講嗎?)我確定的是他那個時候,因為他要把簿子拿回來,他當下的時候有講,好,那你今天要把錢拿出來,他沒有給他時間去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至251頁)。
⒊依證人王思澔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甲○○曾傳LINE給證人王
思澔,詢問證人王思澔有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恰巧證人林建智在證人王思澔身邊,故證人王思澔即將此訊息拿給證人林建智看,並由證人王思澔詢問被告甲○○關於販賣存摺之相關細節及價格,待證人林建智交付渣打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王思澔後,再由被告甲○○自己開車過來證人王思澔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之後再由被告甲○○將購買存摺之價金匯至證人王思澔之帳戶,再由證人王思澔將錢領出來交給證人林建智。事後被告甲○○又要證人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證人林建智即要證人王思澔代其向被告甲○○傳達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後來證人林建智要被告甲○○給他一點時間,他要籌錢將存摺拿回來,惟被告甲○○表示不行,除非證人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部價金,而不給證人林建智籌錢之時間。
㈣經本院前審調閱證人王思澔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確實有「跨行轉入」1萬元及「卡片提款」1萬元之紀錄,且證人王思澔之上帳戶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8年6月止,均密集有相當多筆數千元至1、2萬元之款項跨行轉入,隨即於當日悉數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儲字第1080168122號函所附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70頁)。足認證人林建智證述證人王思澔居中聯絡收購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陪同證人林建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證人王思澔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收購帳戶之對價,再將之交予證人林建智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至證人林建智係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或106年10月18日中午
,在證人王思澔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所述不一(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9頁、第246頁),審酌證人林建智證稱其於販賣帳戶後,證人王思澔即於同日下午載其前往郵局,提領證人王思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對照上開證人王思澔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足認證人 王建智 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應係106年10月18日,而非106年10月16日。
㈥依證人林建智、王思澔上開偵查、審理之證述及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有幫ALLEN傳收購帳戶及價格之訊息予證人王思澔,並有幫ALLEN去證人王思澔家拿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堪認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及綽號ALLEN各自分擔向證人林建智收購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一部分犯行,被告甲○○客觀上擔任「ALLEN」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存摺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被害人丙○○、乙○○、丁○○,使被害人丙○○等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建智交付之帳戶旋被提領,此過程除非法蒐集人頭帳戶者外,另有實施詐欺、提領款項者,顯係有計畫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組織集團,始有能力為之,客觀上顯不可能僅由被告、證人王思澔、ALLEN三人即可完成本案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非爲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知道「ALLEN」不是有正當工作的人,王思澔也知道「ALLEN」不是有正當工作的人等語,可知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均預見「ALLEN」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角色地位,需要人頭帳戶供受騙者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領得款項,以達成詐欺之目的,並隱匿其犯罪所得,竟與證人王思澔、ALLEN共同分擔向證人林建智進行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接洽,因此達成由林建智提供人頭帳戶予「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證人林建智提供之帳戶供被害人丙○○、乙○○、丁○○匯款使用。被告甲○○及證人王思澔預見接洽購買之證人林建智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作爲詐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且預見其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與「ALL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何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等情,顯有相互為用之意,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對於共同參與人數達於三人以上之情亦有認識。
㈧證人林建智就販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㈨辯護人雖以上詞爲辯,然⑴被告甲○○係二專畢業(見原審
卷第76頁),具相當智識,本件起訴書第6頁就被告甲○○、王思澔、林建智3人所犯罪名記載「核被告甲○○、王思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林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7頁並附錄被告甲○○、王思澔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全文,載明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書第6頁並附錄被告林建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全文,載明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被告甲○○、王思澔2人與被告林建智所犯罪名之輕重明顯有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當係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罪,不可能就非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認罪,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不了解二者之刑度及差異性才爲認罪之表示,顯然無據。⑵本件被告甲○○曾傳LINE給證人王思澔,詢問證人王思澔有沒有要賣銀行存摺,證人王思澔將此訊息拿給林建智看,並由證人王思澔詢問被告甲○○關於販賣存摺之相關細節及價格,於證人林建智決定要販賣帳戶後,曾與被告甲○○在證人王思澔之住處外見面,被告甲○○表示存摺是他要收購的,並告訴證人林建智需交付存摺、卡片、密碼,待證人林建智交付渣打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王思澔後,由被告甲○○自己開車過來證人王思澔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之後由被告甲○○將購買存摺之價金匯至證人王思澔之帳戶,再由證人王思澔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建智至郵局,以提款卡提款將收購帳戶之價金交付證人林建智,事後被告甲○○又要證人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因證人林建智對其為何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有疑問,被告甲○○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撥打證人林建智之行動電話,向證人林建智確認須再交付身分證資料,並告訴證人林建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簡餐店的小姐,證人林建智亦曾要證人王思澔代其向被告甲○○傳達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後來證人林建智要被告甲○○給他一點時間,他要籌錢將存摺拿回來,惟被告甲○○表示不行,除非證人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部價金,而不給證人林建智籌錢之時間如上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幫ALLEN傳收購帳戶及價格之訊息予證人王思澔,並有幫ALLEN去證人王思澔家拿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如上述,殊難以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前審表示沒有看到被告甲○○收受簿子的情況即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⑶證人林建智與被告甲○○並無仇怨,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仍與其警訊、偵查中相同之證述,並證述身份證影本依被告甲○○之指示交給類似簡餐店的小姐,就是櫃檯的阿妹仔,該簡餐店後來變成遠傳通訊的直營店,進去我有問她東西先寄放妳這邊,我真的不知她叫什麼名字,就是被告甲○○有跟我講我才敢這樣子過去把資料放她那邊等語甚詳,尚難以證人林建智不知該店之名稱及小姐之姓名遽認其證述不實。⑷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證人林建智、王思澔與甲○○3人均係被告,惟證人林建智於警詢即能誠實以對,清楚交代其販賣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過程,並指出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王思澔,收購帳戶之人係證人王思澔之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嗣後警方先後對證人王思澔、被告甲○○2人製作筆錄時,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於警詢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卸責,均僅選擇對其等各自有利之部分為陳述,而對其等各自不利之部分或先後說詞不一或為不實之陳述(見卷內其等之供陳),未能就全部為真實之證述,證人王思澔稱帳戶之買賣係被告甲○○與證人林建智接洽,款項係被告甲○○直接交與證人林建智,顯與證人林建智先後一致之陳述,即於當日下午4、5時許,由證人王思澔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建智前往郵局,以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不符,嗣證人王思澔業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可以確定是甲○○將錢轉到我的戶頭,甲○○再叫我將錢提出來給證人林建智等語,核與證人林建智證述及卷附證人王思澔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亦難以證人王思澔曾於偵訊時證述價金係被告甲○○直接交給證人林建智即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⑸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雖未親自參與以詐騙告訴人丙○○、乙○○及丁○○之行為,惟其等向證人林建智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甲○○將之轉交予「ALLEN」,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乙○○、丁○○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如上述,不因被告甲○○有無其他工作而有異。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脫卸之詞,
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建智,因證人林建智業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於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均未經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甲○○等收購之證人林建智申設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該三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起訴,然與起訴判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如犯罪事實二編號㈡、㈢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與證人王思澔參與ALLEN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工作,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居間聯繫、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證人王思澔與ALLEN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犯罪事實二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雖有二次匯款行爲,然被告
等僅施行一次詐欺行爲,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爲單純一罪。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擔任收簿手,屬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情節尚非嚴重,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㈦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
未論及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未敘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未敘明審酌之標準,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丙○○、乙○○及丁○○之財產法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則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5000元,告訴人丁○○並表示不再追被告刑責,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開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事實二編號㈠部分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罪行,自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爲態樣不同,所犯三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重複程度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兼衡被告甲○○犯後態度,認被告甲○○所科之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