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 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獻、 王思澔 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有在收購帳戶後,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與綽號「ALL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秉獻、王思澔因知悉 林建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資金需求,即由林秉獻利用手機傳送收購帳戶資訊予王思澔,再由王思澔告知林建智,林建智見聞上開訊息後,因貪圖林秉獻、王思澔等人應允之報酬,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午,前往王思澔臺中市○○區○○街○○巷○○號10室住處,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思澔,王思澔旋即通知林秉獻至上址收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復由林秉獻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後數小時,即由王思澔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智前往郵局,並以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交予林建智,作為林秉獻、王思澔收購該帳戶資料之價金。
二、嗣該「ALL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月7日某時,在臉書以「Eason鑽石理財師」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 陳致達 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加入該社團後,「Eason鑽石理財師」要求陳致達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陳致達佯稱若投注5,000元百家樂,
1週即可獲利6,000元 云云 ,致陳致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晚上7時39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3,000元、2,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月9日某時,在臉書以「 白家瑋 」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 陳玫 如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加入該社團後,「白家瑋」即要求 陳玫如 加入暱稱「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好友,「Eason鑽石理財師」再向陳玫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動彩券及百家樂以獲利云云,致陳玫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㈢於107年1月1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待 劉俊宏 加入暱稱「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好友,「Eason鑽石理財師」即向劉俊宏佯稱可代為投資百家樂以獲利云云,致劉俊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上開轉帳及匯款均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覺察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下稱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秉獻爭執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秉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林建智、王思澔上開警詢證述就被告林秉獻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檢察官、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第74至75頁),惟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於本院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思澔辯稱:伊跟林建智是國中同學,伊跟林建智第一次見面就知道林建智缺錢,第二次見面伊就借幾萬元給林建智,後來有一次林建智到伊住處,伊朋友林秉獻傳LINE過來給伊,問伊有沒有人缺錢,要賣銀行存摺,價格1萬元,剛好林建智就在旁邊,伊就直接拿給林建智看,林建智就說他要辦,叫伊詢問林秉獻需要哪些東西,後來是林建智與林秉獻自己去談的,林建智並沒有把帳戶交給伊,伊不記得伊有帶林建智到臺中市○○區○○路的郵局提領1萬元,交給林建智云云;被告林秉獻則辯稱:並不是伊跟林建智說要買銀行帳戶存摺,因為王思澔跟林建智知道伊有朋友在收銀行存摺,當時好像林建智缺錢一直在煩王思澔,王思澔是伊早餐店裡的常客,時常會來伊店裡,王思澔知道伊朋友「ALLEN」在收銀行存摺,伊就介紹給王思澔,王思澔跟林建智說這個訊息後,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約定,後來是王思澔把林建智的銀行存摺等用信封袋裝起來,放在伊的早餐店裡,跟伊說「ALLEN」會過來拿,伊在忙,所以也沒有去理會這件事,後來「ALLEN」確實有來拿該信封袋,伊不知道「ALLEN」為何要收銀行存摺,伊只知道「ALLEN」不是正當工作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確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智所申辦,又原審
同案被告林建智確有於106年10月18日,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思澔,再由被告王思澔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秉獻等情,為證人林建智證述在卷(詳後述),而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元至林建智所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
183頁),並有林建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政達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103頁)、告訴人陳致達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陳玫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玫如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74頁)、告訴人劉俊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俊宏與「Easo
n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及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第195至
225頁)。是以林建智所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建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建智於偵訊證稱:我於106年9月底某日,因為缺錢
到王思澔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找王思澔,當時我與王思澔聊天時偶然遇到一位王思澔的友人開著白色BMW雙門跑車來找王思澔,後來於106年10月初某日早上,王思澔打電話給我,約我去他住處,我到他家後,他就告訴我,我在106年9月底來找他遇到的那位開白色BMW雙門跑車的朋友(按即指林秉獻),要用1萬元買我的渣打銀行帳戶,王思澔並說他那位朋友平常早上會開一台黃白色的餐車,在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賣早餐,王思澔並將該收購銀行帳戶的LINE訊息秀給我看,那位開白色BMW雙門跑車要跟我收購帳戶的人就是剛才在庭上的那位林秉獻。後來我於106年10月16日(本院按應為18日)約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進入左手邊第二間套房),以1萬元為代價,將我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拿給 玉思澔 ,當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王恩澔 後,王思澔就馬上打電話給林秉獻,接著林秉獻就於當天下午1、2時許馬上來王思澔家門口要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王思澔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秉獻,當天下午4、5時許,王思澔就帶我到沙鹿東晉路的郵局(臺中市○○區○○路○○○號),以ATM提款1萬元給我,但有扣掉我欠他的幾千元。我1年沒有工作,王思澔跟我說報好康的,說林秉獻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一本1萬元,接洽收購銀行存摺的過程都是王思澔與林秉獻接洽、聯繫的,我拿存摺及提款卡給王思澔當天,林秉獻就來收走該存摺、提款卡,之後我有問王思澔哪時候會給我錢,所以他當天就帶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
⒉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2日、同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6月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均真實。
我之所以會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是因有一天王思澔突然跟我講他朋友林秉獻有在收簿子,然後他就大概的跟我講了一下,並拿他說林秉獻傳給他的LINE給我看,他說剛好我有缺錢,要不要考慮一下,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且又有一些錢要繳,所以我就賣帳戶了。之後我跟林秉獻也有在王思澔住處外面見面,當天林秉獻開著白色BMW小客車,我跟他見面就有講了一下話,當時林秉獻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與王思澔站在車外,他在車上跟我們講一些賣帳戶的事情,就是我需要準備什麼東西,需要交付些什麼東西,當時他說需要交付簿子、卡片及密碼。林秉獻有說存摺是他要收購的,至於收購的價金1萬元這部分是王思澔跟我講的,當場我沒有問林秉獻收購帳戶之價金是否為1萬元,因為我想說王思澔跟林秉獻熟,我跟林秉獻不熟,所以我就不講那麼多話。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因已經很久沒用,所以我有再去渣打銀行重新換新的存摺等,之後我再將我的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思澔。我在王思澔住處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思澔後,王思澔就立刻打電話給林秉獻,林秉獻才會過來拿存摺、提款卡,王思澔打完電話後就說林秉獻要來收了,印象中好像沒多久林秉獻就到了,我有聽到車子的聲音,然後王思澔就說人來了,意思就是說林秉獻來收了,王思澔當下就走出去,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秉獻。他們向我購買存摺的錢是誰給我的,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王思澔跟我講說錢有人要匯過來給他了,我交付帳戶存摺之後,在當天下午4、5點王思澔就帶我到郵局,他領了1萬元的價金給我,此即購買存摺的價金,我有還他我之前欠他的幾千元,購買存摺的價金1萬元並非林秉獻當場交給我的。在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王思澔有跟我說林秉獻要我再交付身分證影本,我要王思澔問林秉獻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影本,所以後來林秉獻本人有用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確認我要交付身分證資料,後來我依林秉獻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他租給人家的簡餐店裡面櫃檯的一位叫「阿妹仔」(台語音譯)的小姐,後來那間店面已變成遠傳的直營店。(問:如果都已經有跟你講說要交付什麼東西的情況之下,為何在跟你要身分證資料影本時,那個時候你會拒絕?既然你都已經知道要交付這些東西了,為什麼他在跟你要身分證影本的時候,你還會說不要,甚至要拒絕,你都已經知道這個是要做這件事情了?)我知道我知道,可是我的意思是說怎麼還要那麼多東西,我的意思是這樣子,就是說我都已經交付那麼多東西了。(問:當天要準備什麼,這些東西不是當天就已經跟你講過了嗎?)可是他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就是那個影印什麼身分證那些,正反面那些部分,他沒有講到這個,然後後來就是說要補給他,他說缺這個東西。(問:既然你們已經有見面過了,為何林秉獻他去王思澔家的時候,你不直接將存摺交付給他,你還要透過王思澔交付?)因為我跟他沒有那麼熟,真的沒有什麼接觸到。(問:不是已經都談好了嗎?他連要什麼東西都跟你談好了嗎?)對,我就是交給王思澔,然後王思澔是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
237頁)。⒊依證人林建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建智於106年10月18日
中午,在被告王思澔住處,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思澔,被告王思澔隨即打電話給被告林秉獻,被告林秉獻不久即開車到達被告王思澔住處門口,拿走證人林建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思澔即於當天下午4、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建智至郵局,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收購帳戶之價金予證人林建智。在證人林建智決定要販賣帳戶後,其與被告王思澔即曾與被告林秉獻在被告王思澔之住處外見面,被告林秉獻表示存摺是他要收購的,被告林秉獻並告訴證人林建智需交付存摺、卡片、密碼;又在證人林建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王思澔曾表示被告林秉獻要證人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因證人林建智對其為何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有疑問,故被告林秉獻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撥打證人林建智之行動電話,向證人林建智確認須再交付身分證資料。
㈢證人王思澔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思澔於偵訊證稱:我朋友林秉獻有傳LINE給我說看有
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剛好林建智在旁邊,我就馬上拿給在場的林建智看,後來我再透過LINE詢問林秉獻收購存摺的價格怎麼算,收購存摺之訊息及事後詢問細節都是我跟林秉獻接洽的,林建智交付存摺等資料後,是林秉獻自己開車過來我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的,當時我有在場,買存摺的價金是林秉獻匯來我這裡,我再提出來給林建智,提款時間好像是交付存摺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證人王思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收到林秉獻傳來
收購存摺的訊息,當時林建智去找我,林建智有看到該手機上面的訊息,才知道收購帳戶存摺這回事,我們就在那裡聊這件事,之前林秉獻與林建智不認識,應該沒有見過面,所以當然就是由我聯繫林秉獻。我可以確定是林秉獻將錢轉到我的戶頭,林秉獻再叫我將錢提出來給林建智。林秉獻曾介紹「ALLEN」給我認識,林秉獻傳訊息給我時,他說不是他要收的,他幫人家轉達,但我從頭到尾並沒有跟「ALLEN」有手機上的聯繫。(問:檢察官問林建智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林建智當時回答事後林秉獻要跟我收身分證影本,我有問他為何還要這個東西,我跟王思澔說,叫王思澔跟林秉獻講,所以你有沒有跟林建智講過要身分證影本這件事情?還是你又忘了?)王思澔閱覽筆錄許久後回答:這個有,當時我不確定影印本,可是我確定那個時候有跟林秉獻說要不然給我們一點時間,他要籌錢把簿子拿回來,那個時候林秉獻說不行,如果這樣,當天你就要把錢全部吐出來。(問:你剛才不是說針對這個,你有確定林秉獻有這樣講嗎?)我確定的是他那個時候,因為他要把簿子拿回來,他當下的時候有講,好,那你今天要把錢拿出來,他沒有給他時間去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51頁)。
⒊依證人王思澔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林秉獻曾傳LINE給證人王
思澔,詢問證人王思澔有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洽巧林建智在證人王思澔身邊,故證人王思澔即將此訊息拿給林建智看,並由證人王思澔詢問被告林秉獻關於販賣存摺之相關細節及價格,待林建智交付渣打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王思澔後,再由被告林秉獻自己開車過來證人王思澔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之後再由被告林秉獻將購買存摺之價金匯至證人王思澔之帳戶,再由證人王思澔將錢領出來交給林建智。事後被告林秉獻又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林建智即要證人王思澔代其向被告林秉獻傳達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後來林建智要被告林秉獻給他一點時間,他要籌錢將存摺拿回來,惟被告林秉獻表示不行,除非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部價金,而不給林建智籌錢之時間。
㈣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王思澔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確實有「跨行轉入」1萬元及「卡片提款」1萬元之紀錄,且被告王思澔之上帳戶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8年6月止,此期間該帳戶均密集有相當多筆數千元至1、2萬元之款項跨行轉入,隨即於當日悉數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儲字第1080168122號函所附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70頁)。足認證人林建智證述被告王思澔居中聯絡收購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陪同林建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被告王思澔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收購帳戶之對價,再將之交予林建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林建智雖於107年2月12日警詢證稱其係於106年
10月18日中午,在被告王思澔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其嗣後於107年2月25日警詢及同年5月31日偵訊即均改稱其係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在被告王思澔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246頁),然本院對照證人林建智證稱其於販賣帳戶後,被告王思澔即於同日下午載其前往郵局,提領被告王思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對照上開被告王思澔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足認 王建智 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顯係106年10月18日,而非106年10月16日,故應以證人林建智於107年2月12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㈥另被告林秉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ALLEN」在收購銀
行帳戶資料,仍介紹「ALLEN」予被告王思澔認識,並將「ALLEN」願意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收購帳戶之訊息透過被告王思澔轉知林建智等情節,業據被告林秉獻於警詢時及偵訊自承明確。又林建智決定出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林秉獻前往被告王思澔住處收取該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王思澔提領對價予林建智,又在林建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王思澔曾向林建智表示被告林秉獻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因林建智對其為何尚需交付之前未要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有疑問,故被告林秉獻即撥打電話予林建智,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資料,又於林建智要被告林秉獻給他一點時間,以籌錢將其存摺拿回來時,被告林秉獻表示不行,除非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部價金,而不給林建智籌錢之時間等情,亦據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秉獻與王思澔及綽號「ALLEN」各自分擔向被告林建智收購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一部分犯行。是以被告林秉獻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復參以被告林秉獻於偵訊供稱:我知道「ALLEN」不是有正
當工作的人,王思澔也知道「ALLEN」不是有正當工作的人等語。可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已知悉「ALLEN」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需要人頭帳戶供受騙者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領得款項,以達成詐欺之目的,又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與林建智進行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交涉,因此達成由林建智提供人頭帳戶予「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是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瞭解「ALLEN」所處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角色地位,是被告林秉獻、王思澔與「ALL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何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一事,顯有相互為用之意,足認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共同參與人數達於三人以上之情亦有認識。
㈧又林建智就販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行為,惟其等向林建智收購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林秉獻將該銀行帳戶轉交予「ALLEN」,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等匯入詐欺款項,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與「ALLEN」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林秉獻、王思澔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林秉獻、王思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陳致達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思澔有期徒刑1年(3罪)、被告林秉獻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暨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亦屬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甚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又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其等上開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就被告王思澔、林秉獻所犯上開3罪依序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王思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Eason鑽石理財師」
組織之成員,亦不知「Eason鑽石理財師」為詐欺集團,更未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或知悉詐騙計劃、參與詐騙行為。被告係因林建智來訪告知其經濟上有困難,出於幫助朋友之好意,而將林秉獻傳來之訊息透露給林建智,林建智看完後非常有意願販賣銀行帳戶,遂要求其幫忙,嗣後林建智並將銀行帳戶資料裝於一資料袋內,要求其幫忙轉交予林秉獻,被告並未拆開檢查袋內所裝何物,即將該資料袋直接轉交林秉獻,林秉獻收到該帳戶資料後,因其無法找到林建智,故要求被告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萬元代轉交林建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知悉或參與「Eason鑽石理財師」之詐騙計劃或詐騙行為,復無何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與「Eason鑽石理財師」詐欺集團中之「ALLEN」或其他任何機房成員有任何之聯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所為違法,則被告所為亦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予審查,即逕認定被告係「Eason鑽石理財師」之「收簿手」,並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常輕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 等語。
㈡被告林秉獻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建智與王思澔就買賣銀行存摺價金係如何交付等有諸多說
詞互相矛盾之處,林建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由王思澔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郵局,由王思澔以ATM提款1萬元交付予其等語;惟王思澔卻於警詢先稱係由被告林秉獻直接在王思澔宿舍外交付現金予林建智,然被告林秉獻並無經手任何金錢;嗣王思澔於偵訊卻又改稱「林建智叫我幫他跟林秉獻拿錢,是有拿了6,000元,…。林建智沒有帳戶了,是林秉獻匯來我這裡,我再提出來給林建智。至於匯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從林秉獻戶頭;但6,000元我確定從林秉獻店裡拿給林建智」等語,是以王思澔對於如何交付收購銀行帳戶價金乙事,說詞不僅反覆不一,且與林建智之說詞更完全大相徑庭,2人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實則,被告林秉獻根本未曾匯款予王思澔,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出王思澔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10月18目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確實有「跨行轉入」1萬元及「卡片提款1萬元」之紀錄,此雖可證明王思澔所稱交付金錢之方式係屬謊言,然匯款予王思澔之人是否確實係被告林秉獻,並未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王思澔所稱係林秉獻所匯乙事為真實,應予詳加調查。
⒉被告林秉獻之所以會前往王思澔住處,係因王思澔告知要還
錢予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之所以於斯時會有錢還被告林秉獻,應係王思澔於取得扣掉林建智欠王思澔之幾千元後(見偵訊筆錄第12頁林建智所述),王思澔才聯繫被告林秉獻稱要還款,也係因為王思澔第一次將林建智存摺放置於被告林秉獻店裡由「ALLEN」取走後,「ALLEN」認資料不足,王思澔才會在裝有還款款項之信封袋內,另行放置林建智之身分證資料影本,請鈞院查明。
⒊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林秉獻均詳實交代事發經過,從未有所
隱瞞,於被告林秉獻做完警詢筆錄後,警方始知悉「ALLEN」才是主要收受銀行帳戶存摺之人,林建智及王思澔於警詢不僅未向警方詳實說明案情,反係將被告林秉獻塑造成幕後主導收購銀行存摺之主要角色,二人心態已有可議之處。且王思澔不僅有諸多前科紀錄,與林建智又是國中同學,是以此二人說詞之可信性是否可全然憑採,更非無疑。
⒋被告林秉獻經營早餐店許久,有正當工作,也有正常穩定之
收入,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其實無須讓自己有身陷囹圄之險,而從事詐欺犯行。今被告林秉獻因未加深思熟慮,原認為「ALLEN」同為車友,應不致於陷害自己,乃將「ALLEN」介紹予王思澔認識,雖被告林秉獻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為應僅係提供場所放置王思澔所提供林建智之存摺及身份證資料影本,使「ALLEN」得逕行取走該些資料,其所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對此,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告知被告林秉獻對於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是否坦承,被告林秉獻於斯時不清楚給朋友圖一時便利會構成相關犯行,遂否認犯罪,後經自省並為便於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選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並未尋求相關法律專業建議,而不清楚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偵訊時所訊問之幫助詐欺取財有何差異,在未正確理解法律條文適用下認罪,致使原審錯對被告林秉獻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本件被告林秉獻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詐騙告訴人陳
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行為,惟其等向林建智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林秉獻將之轉交予「ALLEN」,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縱認其等行為不當,亦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均無足採。
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林建智、王思澔、林秉獻3人雖均係被告,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智於警詢即能誠實以對,清楚交代其販賣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過程,並指出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王思澔,及收購帳戶之人係被告王思澔之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林建智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被告林秉獻之照片;惟嗣後警方先後對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製作筆錄時,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於警詢則互為推諉卸責或避重就輕,故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所述均僅選則對其等各自有利之部分為陳述,而對其等各自不利之部分則或先後說詞不一或為不實之陳述,而無從就全部為真實之證述,更何況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審理為證述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已判刑確定,故其於該時已無需為對己案情有利之證述,然其所為之證述仍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更足認其證述應屬可採。是以本案自無從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所述之部分情節與證人林建智不同,即認證人林建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本院採信證人王思澔證述部分,亦係與證人王建智證述相符或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者,始認係真實,而非係就證人王思澔證述而與證人林建智證述不符部分,採為不利被告林秉獻之認定。
⒊本院就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向林建智收購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過程之認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至於被告林秉獻雖上訴指稱其至被告王思澔住處,係因被告 王思浩 告知要還錢予其,及被告王思澔係將裝在信封內之林建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被告林秉獻店裡由「ALLEN」取走,「ALLEN」認資料不足,故被告王思澔才會在裝有還款款項之信封袋內,另行放置林建智之身分證資料影本等情,為被告王思澔所否認,且與證人林建智及王思澔證述情節均不符,自無從憑採。
⒋林建智及被告王思澔2人係就其等所知悉之本案整個收購銀
行帳戶存摺之過程為證述,至於何人係最終主導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當非林建智與被告王思澔所得認定,是以被告林秉獻以林建智及被告王思澔依被告林秉獻在本案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為,認被告林秉獻係主導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主要角色,即認林建智與被告王思澔之心態可議,而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信,自無足採。
⒌本件起訴書第6頁就被告林秉獻、王思澔、林建智3人所犯
罪名係載明「核被告林秉獻、王思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林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7頁並附錄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全文,載明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起訴書第6頁並附錄被告林建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全文,載明該罪之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與被告林建智所犯罪名之輕重明顯有別,且被告林秉獻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當係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罪,而不可能係就非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認罪,是以被告林秉獻上訴以其於原審並未尋求相關法律專業建議,並不清楚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偵訊時所訊問之幫助詐欺取財有何差異,在未正確理解法律條文適用下認罪云云,顯無足採。
⒍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擔任為詐欺集團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以利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如犯事實欄二所示詐騙手法詐術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騙取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財物,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又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其等雖於原審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人宣告緩刑,是以被告王思澔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思澔、林秉獻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
,且被告王思澔、林秉獻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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