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獻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被告 王思 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秉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關於王思澔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秉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收購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秉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舊法原條文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T)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並於本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維也納)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即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之簡稱)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且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即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已將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幫助特定犯罪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又新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之範圍,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新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是以,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再者新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又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參照新法第1條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且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犯罪或前置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但洗錢罪之處罰不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本件原判決認定:林秉獻得知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有在收購帳戶後,明知其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與「ALLEN」及被告王思澔(已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8日,向有資金需求之同案被告 林建智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收購林建智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轉交「ALLEN」供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分別以佯稱投資理財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 陳致達 、陳玫如及 劉俊宏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銀行網路ATM轉帳或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林建智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如果無誤,則林秉獻此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似已製造金流斷點,林秉獻以此違背常情之方式蒐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則其主觀上是否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此攸關林秉獻此部分犯行是否該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林秉獻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王思澔)部分
一、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王思澔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王思澔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函復因王思澔死亡,該部分案件未確定之函文(見原審卷第363頁)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108年12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王思澔死亡後始行提起,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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