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生活與創意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岳奇 代理人 黃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生活與創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花蓮縣生活與創意文化藝術基金會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生活與創意文化藝術基金會,經108年12月24日第3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完成捐助章程內容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請求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會議議程、簽到表、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13日府文藝字第109002730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花蓮縣生活與創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