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理,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按。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且屬無可命補正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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