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五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購買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一筆,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五、○三三、八○四元,惟取得後除分割增加一三二五之二號土地計四八四平方公尺,由台中縣政府徵收外,餘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原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大里市公所人員查獲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七、五一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寄發輔導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具郵局送達回執,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會勘。輔導函寄發時原告不在國內,回國時因病重住院開刀,於獲知輔導函後,即囑配偶於法定期間內至大屯分處向承辦人員表示願意補繳稅款,但承辦人員以處罰通知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文,拒絕接受申請補稅。惟輔導函內未載明補稅期限及送達程序,均違反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稽徵機關於發函輔導當事人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時,應敘明補稅期限(文到二十日內)...」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購買大里市○里段○○○○號田地一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依其申報及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五、○三三、八○四元;嗣後該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五之二地號,面積計四八四平方公尺,並由台中縣政府徵收;原一三二五號田地分割後面積減為一、四二五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大里市公所等單位人員前往勘查,查獲其上搭建鐵皮房舍,全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並作成會勘紀錄,拍照存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其分割後該地號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三、七五七、五五四元裁處二倍之罰鍰七、五一五、一○○元,尚無違誤。查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依法辦理原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年度清查作業,前往系爭大里市○里段○○○○號清查之前,依規定先行寄發輔導函,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合法送達,惟查無原告申請自行補繳稅款之相關證明資料。本案既經查獲違章事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當事人如未曾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輔導函有無核發或送達均不影響應依法處分之核定;至於所舉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係上級機關就實務作業所規範之便民措施,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於清查作業前必須發函輔導納稅人自補稅額,更未規定應敘明補稅期限,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事,且於收到輔導函後,亦無申請自行補繳稅款之紀錄,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分,尚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法條之適用。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農民取得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不再農用或擅自變更使用,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罰則,既於行政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裁處之罰鍰,自失所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屬違誤(參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起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及原決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將之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