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六六八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至十一月間受理信用卡消費,銷售額分別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分別為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對本案之爭執點在於遭被告消費稅課通知備詢是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查核結果稱違漏金額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惟其中兩筆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份補開,被告却以補開之數不足以認定為補開信用卡所用。原告之所以在八十五年補開,是基於在八十五年八月間由被告所屬工商課之服務區人員前來輔導,稱原告信用卡消費開立發票過少,原告經輔導後即於當月補開並繳稅,並於補開發票加蓋信用卡補開,故八十五年八月補開(繳)之二張發票應足以認列為信用卡消費而非其他一般消費。同一政府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不同課室,對同一課稅事實竟有不同行政處分,而原告履經複查、訴願、再訴願,皆不獲理採,實難心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十一月間受理信用卡消費、計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未含稅)計一九三、八五七元、四三一、三六九元,且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九、六九二元、二一、五七○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有原告談話筆錄、查核報告、信用卡消費資料查核清冊附案可稽。被告依據前開法條、函釋規定及查獲事證補徵營業稅並採擇一從重核處罰鍰,並非無據。二、查原告於復查階段即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份補開二聯式發票DY00000000銷售額一二五、○○○元及DY00000000銷售額一一○、○○○元係為了當月份漏開,經稅務管區人員開導,於當月份二聯式發票已經撕掉狀況下,補開的二張自動補開信用卡消費」。被告復查以「經查該二張發票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之規定載明簽帳卡號碼,且金額未符,其補開部分究係屬簽帳刷卡部分,抑或非簽帳刷卡之一般消費部分,以上均難以認定;再者,受處分人當時未就交易事項、日期、金額提出說明或報備」及「據本處蒐集本縣營業人八十五年受理信用卡消費請款資料查核清冊,該商號請款額占申報銷售額百分比高達一○一﹪顯屬異常,依查核經驗均在五○﹪以下,顯有違常理。」駁回其申請。三、又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執如是之主張,而被告為求審慎處理起見,仍將全案交經復查員陳稱「按常理言,訴願人補開立信用卡消費額,應有詳細之資料,可供補開並註記,否則信用卡漏開發票金額如較補開發票金額短少時,訴願人豈不吃虧?然訴願人所補開立發票並無明細資料可供核對。其所補開立之發票係經服務區人員輔導一般消費有否漏開後補開,非信用卡消費所逃漏之銷售額。」四、原告雖一再主張,所補開二張發票是經由服務區人員輔導,補開信用卡消費銷售額云云,但如前述復查員陳稱「其所補開之發票係經服務區人員輔導一般消費有否漏開後補開」,亦經台灣省政府與財政部認同,而據以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在案。五、至於原告稱「同一政府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不同課室,對同一課稅事實竟有不同行政處分」,依卷附被告消費稅課填列之查獲違章案件移送單及法務課製作之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處分書,其違章事實皆認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十一月信用卡消費短漏開發票銷售額(含稅)一九三、八七五元、四三一、三六九元;查獲與處分內容相同。故原告所稱實不知其所云。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十一月間,受理信用卡消費,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原告訴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被告所屬工商課輔導下,補開統一發票,被告所屬之不同單位,竟對同一課稅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有原告之談話筆錄、查核報告、信用卡消費資料查核清冊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補開統一發票二紙一節,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原告既未於該二紙發票載明簽帳卡號碼,且金額不符,尚難認其補開之統一發票,即屬被查獲違章部分。另經被告機關輔導原告補開統一發票之承辦人員陳稱:「按常理言,原告補開立信用卡消費額,應有詳細之資料,可供補開並註記,否則信用卡漏開發票金額如較補開發票金額短少時,原告豈不吃虧?然原告所補開立發票並無明細資料可供核對。其所補開立之發票係經服務區人員輔導一般消費有否漏開後補開,非信用卡消費所逃漏之銷售額」等語,被告機關輔導原告補開之統一發票,應屬一般消費部分,被告並無就同一課稅事實為不同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告聲請傳訊該承辦人員,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