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前因向被告(即教育部下同)請求軍職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採計警官年資及政治教官年資,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謂其於民國五十八年擔任教職時,軍職年資未獲採計提敘薪級,權利受損,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為要云云。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原告所陳敘薪疑義,業經該部依法處理並經本院裁判確定在案,復請查照云云。原告以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情事項,教育部逾期未予答復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情事項,業經該部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復原告,而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提出陳情後,被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仍未辦理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惟查本件被告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雖就原告所陳敘薪疑義,已為說明並回復原告,但就原告所陳「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部分之陳情,並未作說明及答復。查依現行法制,人民並無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訂定法規之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既非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之案件,被告就該部分陳情縱使未作答復,仍與首開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不合,自難將被告就原告陳情未作答復部分,視同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一再訴願決定,僅就原告陳情之敘薪疑義部分,認定被告上開復函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但就被告對原告陳情「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未作答復部分未作決定,固有未洽,惟其自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併此敍明。』資為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有牴觸之情形。蓋系爭教育部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係針對聲請人所陳敍薪疑義,為說明及回復,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敍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依現行法制,人民並無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訂定法規之權利,是聲請人向教育部提出之上開陳情,既非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之案件,教育部縱未就部分陳情予以答復,仍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不合,自難同行政處分,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已難認有再審理由。茲聲請人指稱原裁定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且屬訴外裁判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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