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5年5月29日95年度交簡上第1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另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係「Z000000000」號,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上訴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