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戒,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5年
4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為每日1次)。嗣於95年
4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甲○○搭乘友人 唐明堂 停駛於臺北市○○區○○○路高架橋與北安路口處,兩人準備於車上注射毒品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檢,唐明堂立刻駕車逃逸,經警追捕攔停後,於車內右前助手座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至31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
5月9日(毒偵卷第1246號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毒品2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係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該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150號鑑定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戒,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用以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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