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工作受傷身體疼痛難耐,又見吸毒友人在旁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日間某時,於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毒品時,因心虛自行將所持有置放於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出(總淨重0.3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9至42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
3月15日(毒偵卷第601號卷第4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99號鑑定通知書(毒偵卷第601號第49頁參照)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明確可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