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謗誹自訴人的意思,樹立看板只是要對政府提出抗議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訴之看板內容,確為被告撰文刊登、架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於具體事實指摘、傳述之客觀行為,自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看板內容中指述「政府圖利建商」、「官商勾結,違法變更本公司所有花費鉅資所申請之建造執造」、「本案基地尚有工程糾紛」」等事實,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顯然對於拍得土地之自訴人,給予相當負面之評價。是以,前開文字之記述方式顯已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或評價遭受貶損,故被告所為致使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客觀事實。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與政府間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外指摘官商勾結、圖利建商等情,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內容之真實性,即逕認所懷疑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嗣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代理人亦表示自訴人不再追究(見本院95年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其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裁判字號】93,自,39【裁判日期】940412【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沈朝標 律師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江有 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古國榮 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江有法 、古國榮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甲○○、江有法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為唐都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1、97-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為唐都公司之「至善國寶」工地,建照執造為(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78號)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丙○○、乙○○於民國93年5月
31日拍得並繳清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月20日憑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8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建造執照申請補發,復於同年9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變更登記完竣。詎甲○○因反對建造執照變更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丙○○、乙○○名譽之犯意,未經任何查證即於93年10月間,委請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製作內容為:「抗議聲明政府圖利建商、官商勾結、違法變更本公司所有花費鉅資所申請之建造執造,本公司提出嚴正抗議,特此聲明。本案基地尚有工程糾紛,聲明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指摘足以毀損拍得上述土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丙○○、乙○○名譽之抗議聲明看板,再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前開看板架設在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5地號土地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向本院提起自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就被告甲○○、江有法、古國榮誹謗犯行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先於93年11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甲○○、江有法、古國榮等提出誹謗告訴,而於同年月22日始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向本院對被告甲○○、江有法、古國榮等提起誹謗自訴,然因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並架設載有上揭文字之看板,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為唐都公司負責人,唐都公司亦是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不含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權益,自訴人不知用何方式才得以變更起造人,所以我是抗議政府,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看板照片1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工建字第0930226887號函、唐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2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訴之看板內容,確為被告甲○○撰文刊登、架設乙節,復為被告甲○○所是認,則被告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於具體事實指摘、傳述之客觀行為,自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看板內容中指述「政府圖利建商」、「官商勾結,違法變更本公司所有花費鉅資所申請之建造執造」、「本案基地尚有工程糾紛」」等事實,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顯然對於拍得土地之自訴人,給予相當負面之評價。是以,前開文字之記述方式顯已對自訴人之社會地位或評價遭受貶損,故被告所為致使自訴人之名譽已造成損害之客觀事實。
2.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之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於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理由亦已清楚敘明。簡言之,表達者之言論自由固應予保障,但絕非毫無節制地任意侵犯其他基本權之領域,因此在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時,仍有必要以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賦予限制。查:被告甲○○指摘如上開記述文字所載情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曾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行為為事實,僅辯以:政府圖利建商、官商勾結沒有證據,但本院上開拍賣公告上就已載明「拍賣標的不含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權益」,竟還變更起造人,我懷疑有官商勾結、圖利建商,所以才架設看板抗議云云。經本院查閱本院92年5月14日92年度執字第23728號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係載明「‧‧‧本件拍定後是否能變更起造人名義續為施工或需另行取得建照,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本院拍賣標的不含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權益」,此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拍賣公告上並未表示不得變更起造人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其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即非真實。
3.被告甲○○復辯稱:係懷疑有圖利建商、官商勾結情事,而將懷疑提出,並無刻意抹黑自訴人情事,自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所列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具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有其中1款情事為要件。今被告甲○○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外指摘官商勾結、圖利建商等情,乃係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此與單純意見之陳述或評論並不相同(意見陳述或許無真偽問題,但事實之陳述則有),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或評論表達之自由,且必基於合理之評論,並據以審查行為人就其一併公開陳述之根據事實,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該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為目的,然被告甲○○係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不得適用該款之規定,而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次按,刑法第
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甲○○係基於自訴人與政府間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內容之真實性,即逕認所懷疑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而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
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開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及成年工人製作並架設看板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上開1次製作並架設看板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丙○○、乙○○2人名譽同時受毀損,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有法、古國榮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有法、古國榮與被告甲○○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國榮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5地號土地供被告甲○○、江有法設置載有上開內容之看板,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江有法、古國榮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江有法、古國榮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看板照片1幀、與被告古國榮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1、97-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有法、古國榮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江有法辯稱:我完全不清楚此事,也不知拍賣事情,僅曾經在84年至88年間在唐都公司其他工地上班等語;被告古國榮則辯稱:被告甲○○架設看板之土地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5地號,然該地號土地係40餘人共有,唐都公司亦是共有人之一,在被告甲○○架設看板前,我完全不知此事等語。
(五)上開看板係被告甲○○所設置已如前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江有法、古國榮就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然:⑴被告甲○○於本院94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架設抗議聲明時,被告江有法、古國榮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0頁);⑵另據被告古國榮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號土地確係由40餘人所共有,而唐都公司、被告古國榮均為共有人之一,是以被告古國榮上開所辯亦非無可採信;⑶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與被告古國榮間之存證信函,僅可證明兩造間就架設看板事宜曾經互相發過存證信函,被告古國榮均未在存證信函中承認參與架設看板乙情;⑷看板照片僅可證明有該看板被架設之事實,無從就此證明被告江有法、古國榮與此事有關;⑸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7-1、9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可證明自訴人取得該2地號土地之事實。綜上所述,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江有法、古國榮與被告甲○○架設抗議看板等情有何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江有法、古國榮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有法、古國榮有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有法、古國榮有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有法、古國榮犯罪,應為被告江有法、古國榮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甲○○、江有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江有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 劉得樞 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以言詞要利用攤販佔據道路,阻礙自訴人進出及要對營造公司及工作人員不利等方式,致自訴人無法處分或利用土地之不法惡害,恐嚇自訴人需交付新臺幣6千5百萬元始肯罷休,致自訴人心生畏怖,然因被告甲○○、江有法要求之金額過高,非自訴人所能負擔,而未交予被告甲○○、江有法,因認被告甲○○、江有法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自訴人93年12月24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於9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影本,與其於93年11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兩者相較以觀,除「告訴」更改為「自訴」外,並無任何差別,業經本院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59號及94年偵字第2187號全卷屬實,並有自訴狀及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丙○○、乙○○於本案提出自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內容,與先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內容本屬同一案件。足認本案自訴人丙○○、乙○○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3年11月22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
自訴人丙○○、乙○○雖指稱: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分「發查」案號,並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行調查,從而認為自訴並無違法云云。惟查「發查」字號與「偵」字號本係地檢署內部事務分配所製作分案紀錄,並不因此而改變本案已經檢察官受理發動偵查之本質,自訴人徒就「偵查」與「發查」文字不同而認本案尚未進行偵查,顯有誤會。另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本得依法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執行偵查任務,並不以檢察官親自訊問為必要。查本案自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3年11月16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9日由檢察官指示交由司法警察先行釐清案情,此經本院查閱前揭卷宗屬實,並有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於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業已指揮司法警察就相關案情進行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示「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情況。此與各地司法警察於知悉犯罪時,自行依法調查,尚未移送至檢察官處進行偵查之情形有異,兩者不可同日而語,自訴人認僅由司法警察進行調查並非檢察官偵查,進而認定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相關規定未能全盤理解,前揭指摘當無可採(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乙○○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行向本院就被告甲○○、江有法2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4日桃檢清宙94偵字第21
87號函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218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移送併辦部分:
一、因本件自訴人丙○○、乙○○自訴被告甲○○、江有法、古國榮加重誹謗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之被告甲○○、江有法、古國榮
3人涉嫌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前開自訴有罪及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理且經判決,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至移送併辦被告甲○○、江有法2人如上述理由欄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且自訴人丙○○、乙○○及自訴代理人均認恐嚇取財罪嫌與上述誹謗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卷第38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無從加以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