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秀棉 」之成年女子所駕駛之引擎號碼M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央大學側門圍牆旁,遭不詳人士所竊)無行車執照,且未懸掛車牌,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臺南縣北門鄉蚵寮某處之魚塭,以新臺幣1000元之低價購入後,另懸掛其所有之UT-2308號車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7年7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 黃漢彰 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80.7公里新營收費站處,為警發現其所懸掛之車牌與登記車種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94年11月11日即已失竊等情節(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將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定為新臺幣,並依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規定罰金法定刑之提高標準,而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之適用結果,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僅因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