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向錯誤地址發還本票,致抗告人無法向原審提出本票,抗告人多次向本件原法院承辦書記官呈報此情形,現抗告人已取回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仍應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不得僅憑該執行名義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自應一併提出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供原法院審核無誤,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則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此規定者,抗告法院應駁回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一併提出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致原法院無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提出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於9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再於97年2月1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提出本票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於97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僅補正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影本,未提出本票原本,有通知書、送達證書、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係因原法院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向錯誤地址發還本票原本,致其無法即時取回本票原本並向本件原法院提出,經其多次向原審承辦書記官呈報此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件原法院承辦法官說明上開情形,難謂其已向原法院表明不能提出本票原本之正當理由,原法院無從審酌此情節,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始主張此一理由,但未釋明其有前揭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此新事實、證據之事由,本院爰不准其提出,自應認抗告人未向原法院提出本票原本,欠缺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