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267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以下同)14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85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則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徐卓玉 妹。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3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之效力本應由 徐卓玉妹 承受,至於徐卓玉妹有無遞狀承受訴訟,非抗告人所得置喙。由於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遂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收受裁定後,至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上開假扣押債權債務已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至抗告人與徐卓玉妹間,相對人已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自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進而聲請撤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2679號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對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四、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堅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457萬元本息未償,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67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850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明確。抗告人固於96年間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早於93年5月17日即因第三人徐卓玉妹代償完竣而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與徐卓玉妹,並有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裁定對徐卓玉妹亦有效力。抗告人並於96年間聲請原法院命徐卓玉妹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6年聲字第2060號裁定命徐卓玉妹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迄未確定,亦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抗告人逕以原債權人即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尚嫌未洽。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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