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3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並隨即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8號卷第1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黃月雲 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不法前科,並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告訴人申請具領),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甲○○聯絡後稱:告訴人說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與被告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68號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