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4號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嗣先後提起再審及抗告,亦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再字第15號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94號(下稱原裁定)與95年度裁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於95年3月21日13時親自向該院送達抗告狀提起抗告,由於此抗告狀係該院要求伊重寫一份而致延誤,若於當日12時前收訖則不致延誤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訟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泛言提起抗告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延滯收文,致遲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抗告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