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參與辯論判決之法官,與宣判之法官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2件申請,均是在5年以內,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原判決有違於法律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僅說了一句不到1分鐘的話,內容上訴人聽不太清楚,庭上即予以制止,而未給上訴人回辯之機會,已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言詞答辯所述之內容理由,都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法官應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始得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無明文宣判之法官與裁判之法官需為同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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