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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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某處與同事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省道臺七線公路由觀音鄉往復興鄉三民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臺七線11.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段。適有行人 郭秋風 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係設有雙黃實線禁止穿之路段,即貿然橫越該路段,而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發現郭秋風橫越該路段之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到郭秋風,而郭秋風受此撞擊彈起後頭部碰撞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致郭秋風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56分不治死亡。
許因前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
場照片30張、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可憑。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勘驗筆錄
1份、相驗照片5張、驗斷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經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酒後駕車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