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彼此相處時有磨擦。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45號住處門外,先後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稱如下,均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㈠於民國9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嚇稱:「殺你全家」、「全家死光光」等語。
㈡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6時49分許,多次嚇稱:「殺你全家怎樣」等語。
㈢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零時43分許,因酒後情緒較不穩定(尚
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多次嚇稱:「告我,讓你全家死光光」、「今天法院沒有判你死刑,所有組織在動,聽不聽得懂,我適用法律的層次判你家人唯一死刑,殺害你全家」、「全家死光光」等語。
㈣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因酒後情緒較不穩定(尚
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多次嚇稱:「中華民國有公義的話,乙○○你家只有唯一死刑」等語。
㈤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多次嚇稱:「殺無赦」、
「我想打死你」、「我沒把你打死青幫沒面子了」、「我親手幹掉你」、「明天12點鐘我親手打死你」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㈠、㈡之犯行,辯稱:只有說告訴人貪污云云;坦承有上開㈢、㈣、㈤之犯行,惟辯稱:上開㈢、㈣之行為時,係因喝醉酒、告訴人挑釁,而上開㈤之行為,則是因為懷疑告訴人派人來打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錄影帶1捲(犯罪事實㈠部分)、光碟4張(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告訴人提出譯文(犯罪事實㈤)、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
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雖另辯稱㈢、㈣之行為時係因喝醉酒,然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被告當時均猶能行走自如,在告訴人住家前徘徊,且言語亦堪認正常、清晰,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並無何精神疾病,是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可認定;至被告稱係因告訴人挑釁云云,然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光碟之畫面內容均為被告出現於告訴人住家門口,皆未見告訴人出現或有何舉動,被告之言既無所憑,又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上開㈠、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㈢、
㈣、㈤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較不穩定,及與鄰居相處之磨擦,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頗大之恐懼與心理壓力,另參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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