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0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85號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23號、95度裁字第1539號、95年度裁字第2227號、96年度裁字第75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原裁定之裁判書及主文皆無訴訟標的,不知何年、何事、何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泛稱原裁定依法無效,而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然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