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佳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佳華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對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
平和,患有恐慌症、失眠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於先前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繳納公益金新臺幣3,000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