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馬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申辦George&
Mary現金卡,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自95年5
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借款499,898元
,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萬
泰商銀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98年
11月6日更名前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
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自95年5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499
,898元至今尚未償付,萬泰商銀業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6年4月20日之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2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