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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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歐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 余愛玲 ,被
告有清償計畫,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
├───────┼──────┼─────┼─────┼─────┼──────┤
│101年7月1日│AG0000000│臺灣銀行健│亞洲協合國│25萬元│101年7月2日│
│││行分行│際有限公司│││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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