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緯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8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
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