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借予訴外人 葉家修 使用,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
○路及上安路口發生車禍,遂送至原告公司修理,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於101年4月12日將系
爭機車修復完成,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修繕委任書、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修理系爭機車,且工作已完成,而被告尚
欠原告修理費1萬3,000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