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李金錠
訴訟代理人 許閏傑
被 告 葉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道東向0.7公里處設置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路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上開禁止左
轉之特定禁制標誌而左轉,並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縱經修
復,現值僅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然倘未發生系爭
事故,以同型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現值應有400,000元,故
因系爭事故而貶值130,00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代步交通費5,
550元。
⒊相關檢驗、換照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屬重
大事故車,於修復後仍須依相關法令申請交通事故車輛檢驗
,原告因而支出行照換照費21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及汽車
代檢費1,200元。
⒋行車紀錄器之損壞: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
紀錄器)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所受損害為該行車紀錄器
之市價約2,000元。
⒌依上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39,4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雖已修復,且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修復費用,明台產險並已
代位原告與被告就修復費用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系爭車
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原告自仍可另行請
求被告賠償,不受修復費用已賠付之影響。至貶損之交易價
值為何,可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等專業公正之機關鑑
定。
⒉系爭行車紀錄器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翻覆而掉落,原告
係至車廠瞭解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時,始知系爭行車紀錄器已
受損,且因裝設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螺絲脫落遺失,亦無法再
裝置於車內。該行車紀錄器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加贈
而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使用之配備,原告不知其價值,而係參
考行車紀錄器於網路上之拍賣價格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
但原告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損壞原因及價值部分,並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提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支出5,550元、行照換照費215
元、汽車檢驗費450元及汽車代檢費1,200元部分,被告均不
爭執,願如數賠償之。
㈡被告對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
後,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㈢被告否認系爭行車紀錄器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亦否認原告因
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損而受有2,000元之損害,原告應舉證證
明之。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程車資證
明、檢驗通知、收據、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卷第3至6頁、第21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9頁、第107至138頁),並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101年9月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1
3058318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附卷可資參佐(本院
卷第76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7公里路口處
時,因違規左轉,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其子 許閏翔 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而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代步交通費支出5,550元、行照換照費215
元、汽車檢驗費450元及汽車代檢費1,200元。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雖業經修復,但交易價值仍減損8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支出5,550元、行照換照
費21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及汽車代檢費1,200元之部分,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賠償(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無須再予調查,
而應逕命被告給付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事,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惟衡之常情,仍會導
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
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且本件
經原告聲請、得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將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
、修復估價單、修復前後之照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修復完成後,市場交易價
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稱:系爭車
輛「於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390,000元左右,事故修復後市
價約為310,000元左右,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
80,000元左右」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該公會101年10月15日
臺區汽工(和)字第10108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
152頁、第15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復
均無意見,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縱經修復,仍受有80
,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失,自屬有理。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
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使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亦因系爭事故受
損,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財
產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財產損害,及否認此等損害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財產損害
之發生,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係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乙事,經本院
數次闡明詢問,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表示已無證據可再提出(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44頁反面
、第159頁反面),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逕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確曾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而無法修復或使用
,更難認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損所受之損害2,000元部分,尚難逕
予憑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87,415元【
計算式:代步交通費用5,550元+行照換照費215元+汽車檢
驗費450元+汽車代檢費1,2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
00元=87,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41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3%,餘則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