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原告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告 張修明
張雨田 張秀政 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青 被告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秀政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破產法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張秀政關於本件訴訟實施權原由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 律師為之,惟本院已於本件進行中之100年5月4日裁定宣告該破產程序應予終止,有100年5月9日北院木民戊94執破2字第1000005753號函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2頁),陳培仁律師自張秀政經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後,所取得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失所附麗,由張秀政承受續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修明、張雨田、張秀政、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秀政於87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張益周、張修明、張雨田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8.6%,張秀政復於89年1月6日再邀同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開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銀行延展清償期至89年10月28日,變更利率為年息8.58%,並由張雨田、張益周、張修明、訴外人張秀青、 陳海容 等以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由張秀政、鴻禧開發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以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作為擔保,詎債務人僅繳息至89年3月27日止,故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98,666,566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二資管理公司),中華二資管理公司復於97年9月23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富商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商析管理公司),富商析管理公司再於98年10月5日轉讓予伊,伊取得對被告等本金86,666,565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連帶保證、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金額。又系爭債權係經被告等提供證券、不動產、會員證書等設定質權、抵押權擔保之,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得對破產人行使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伊取得系爭債權時,不知張秀政、張益周已宣告破產,已逾前開破產債權申報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秀政之前到庭陳述及張益周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張秀政部分:伊於94年1月28日經鈞院以93年度破更一字第
4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中華二資管理公司確曾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98,666,565元,就原告買受系爭債權不予爭執。
㈡、張益周部分:伊於94年11月4日經鈞院以93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債權申報期間為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
1月20日止,破產程序於99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終結,系爭債權並未經斯時債權人中華二資管理公司於申報期間向伊申報,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再系爭債權已於張秀政之破產程序中,經中華二資管理公司申報為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前揭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對張秀政以外之人提起本訴,於法自有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秀政於87年10月28日邀同張益周、張修明、張雨田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銀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億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8.6%,復於89年1月6日再邀同鴻禧開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辦理延展清償期至89年10月28日,變更利率為年息8.58%,有借據、借款延期清償期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207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4頁)。
㈡、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共計98,666,566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中華二資管理公司,中華二資管理公司復於97年9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商析管理公司,富商析管理公司於98年10月5日,再轉讓借款債權86,666,565元予本件原告,並以鳳山文山郵局以存證號碼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債權讓渡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8頁,本院卷第44-45頁)。
㈢、張秀政於9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債權申報期間為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破產程序於100年5月4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止,有本院100年5月9日北院木民戊94執破2字第1000005753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02頁)。
㈣、張益周於94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債權申報期間為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破產程序於99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終結,有民事裁定影本1紙、94年度執破癸字第9號破產執行事件債權表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8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
㈡、被告張益周抗辯原告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是否有理?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張秀政於87年10月28日邀同張益周、張修明、張雨田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銀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億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8.6%,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520
7號卷第3頁),張秀政復於89年1月6日再邀同鴻禧開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辦理延展清償期至89年10月28日,變更利率為年息8.58%,亦有借款延期清償期約定書在卷可考(見前述司促卷第4頁),又張雨田、張益周及張修明分別以臺鳳有價證券為誠泰銀行設定質權供擔保,鴻禧開發公司則以坐落於○○鎮○○○段815-12、816-2、829-
1、829-8、1084-11地號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9,
0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有有價證券單式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3、105、107、108、111-124頁)。詎債務人僅繳息至89年3月27日,故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暨擔保債權,先後經誠泰銀行、中華二資管理公司、富商析管理公司讓與原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8頁),且中華二資管理公司前向張秀政之破產財團登記為破產債權人,債權本金為98,666,565元、利息36,823,984元、違約金6,806,857元,復有原告提出張秀政破產債權人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到庭之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張益周所不爭執,而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所示金額借款債權,尚非無據。
㈡、被告張益周抗辯原告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是否有理?被告張益周辯稱:其於94年11月4日經本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復於99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破產終結,原告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不得再對其主張系爭借款權利云云,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調協而終結,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是已無破產程序可言,本件自無破案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詳纂足參。縱使系爭借款之歷次債權人,均未向張益周之破產財團申報債權,揆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尚非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其主張債權請求清償,是張益周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又張益周復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前經中華二資管理公司申報為張秀政之破產債權,非依張秀政之破產程序,不得再對他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意旨,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方面受償,或由第三人為清償,則不在禁止之列。從而債權人即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僅於中華二資管理公司前向張秀政申報破產債權之破產程序中,始受破產法第99條之限制,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並無適用之餘地甚明,又張益周之破產程序業已終結,亦無破產法適用餘地,其猶執前詞置辯,顯非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66,565元及自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按月計付,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