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充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第四四七八號),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其中之傷害罪部分,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未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好友,因甲○○與乙○○之前妻 張秀慧 間之婚外情,導致乙○○與其前妻離婚,嗣其前妻與甲○○結婚,甲○○與乙○○二人乃心生嫌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與乙○○共居之母丙○○○及女友 盧秀玲 揚稱:「叫你ㄤ 智平 ㄟ嘎注意咧,麥做人麥相白目相支掰,ㄚ那無我叨請伊甲槍子,無你識看麥咧(台語)」、「叫你智平小心一點(台語)」及「小心點,不然我請你智平吃子彈(台語)」等語,及不出聲之十幾通電話,將上開加害乙○○身體之意旨通知丙○○○、盧秀玲,致乙○○、丙○○○、盧秀玲等三人心生畏怖。(關於數罪中之傷害罪部分,業已判決五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盧秀玲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及扣案錄音帶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認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次恐嚇行為使乙○○、丙○○○、盧秀玲三人心生畏怖,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朋友之妻結婚,又萌生此犯罪動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內心恐懼非輕,惟其所用手段僅止於以電話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化解雙方以前糾紛,且被告業因本件緣由另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法定最低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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