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均因酒醉駕駛涉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拘役三十日確定,經繳清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縣境內參加友人尾牙宴而服用高梁酒及啤酒數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仍駕駛LA─六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一0八號前時,終因不勝酒力而趴在方向盤上,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處擦撞及乙○○所有停放路旁之KR─三00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再彈出後以車頭處撞及當時行走路旁之行人戊○○、丁○○二人(按戊○○、丁○○二人均因之受有傷害,惟均已與甲○○和解,並均撤回告訴,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結),再向前以車頭處撞及丙○○所有停放路旁之JU─五0八二號車尾處,始行停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員 姚正雄 所製作之電腦酒精測試報告單、酒醉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肇事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已服用高梁酒及啤酒數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已危及社會上交通行駛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