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及移第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因未找到穩定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恃竊盜所得維生之常業竊盜故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等地連續竊盜,而以之為常業;另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停車場內竊取 詹淑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逃避警方追緝,嗣並基於共同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蘇蔡傑 (另經判決確定)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停車場竊取之 莊萬居 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萬居,嗣甲○○即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上開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路段時,為警查獲。被告上述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
三七八、一○七一二、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九六二、一九三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一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年易字第七八三號,嗣因被告遭通緝改分案號為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九一號),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經本院查詢及調查結果,該案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宣判,有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惟經本院電詢該院稱,判決書雖發出,惟尚無送達回證回覆,及本院訊問被告陳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到判決書,甫提起上訴;該案承辦檢察署亦回稱,尚未收到判決書。有電話紀錄二件、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是該案並未判決確定。又查繫屬本院之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繫屬本院,亦有起訴書及本院卷內送審收狀戳等可考。訊據被告甲○○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件犯罪事實與前述先繫屬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三七六、一○三七八、一○七一二、一八九六二、一九三
二三、二二四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一四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所載犯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同一案件先繫屬之前案既未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查前述本案繫屬後,尚有如後移送併辦案件,均認被告另涉竊盜等罪,而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甲○○與 李文寶周建勇 (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王福清 、蘇蔡傑(均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起訴處分)及綽號「污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組竊盜犯罪集團,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於臺北縣樹林市、泰山鄉等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被告甲○○與 饒德沐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由甲○○手持可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等作案工具破壞建築物、住宅門所等安全設備或汽車車窗,而饒德沐則在外負責把風方式,於夜間共同侵入建築物、住宅或汽車內,連續竊取 梁坤山 等二百八十六人之財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
2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夜間某時許,侵
王國榮 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百十一號之三之「國鑫傢俱行」,竊取電鑽一支、釘版槍五支、修邊機一台及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甲○○與饒德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年十月間,於臺北縣林口鄉、八里鄉、樹林市、桃園縣等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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