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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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廖桃李龍飛 之繼承人
      李怡即李龍飛之繼承人
       李朝裕 即李龍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07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
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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