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被   告  周明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息變更為年息5%。並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小客車租賃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租至6月13日到期後,又要
求續租7日,詎被告未依約繳付7日租金11,980元(折扣後
價格),且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經警方通知系爭車輛遭撞
毀停放在路邊,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6,000元(含工資
36,600元、零件69,400元),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0,000元
(含保險費)、ETC通行費415元、油資1,000元及車體折
舊21,2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95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卻未依約給付租金
、返還系爭車輛,且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估價單、租車價格表、系爭契約
、車損照片、計價統計表、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
頁、第32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租金、租用ETC費用及油費:
按系爭契約及兩造續租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7日(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自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簽名之車輛出租單上記載系爭
車輛租金定價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扣後之7
日租金11,980元,自屬有據。又上開出租單上計載ETC費
用415元、出車油量為滿油、還車未加滿油1KM=5元計
油資之記載(本院卷第5頁),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還車時,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
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費用415元及
油資費用1,000元,均屬有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肇事
所生之修理費…,賠償應由乙方(被告)負責」(本院卷
第34頁),則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內發生毀損,自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車(本院卷第32、32-1頁),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06,
000元(含工資36,600元、零件69,400元),而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輛毀損時即
106年6月19日,已使用2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
院卷第38頁),則零件費用69,4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2,5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6,6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9,134元(計算式:22,534+36
,600=59,134),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及保險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營業損失:因乙方
(被告)租賃期間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於
車輛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繳付租金,修復期
間在…16日以上應償付租金定價50%,最長以20日為限。
」(本院卷第34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期間
為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20日(本院卷第32頁)及
被告簽名之車輛出租單上記載系爭車輛租金定價2,500元
(本院卷第5頁),則營業損失應為25,000元(計算式:
2,500元/日×50%×20日=25,000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每日租金定價為2,600元,惟與出租
單上之記載不符,尚無足採。至原告雖請求每日保險費20
0元,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維修期間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請求20日之保險費,並無依據。
(四)車體折舊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車輛發生事故之車體折舊費:應
由乙方(被告)負擔。前項折舊費,…車齡逾2年,以原
廠修理費20%計算。」(本院卷第34頁),查系爭車輛遭
毀損後雖經送修,然市場交易價值應有減損,兩造就交易
價值之減損既以契約約定計算式,則原告依估價單之記載
(本院卷第32、32之1項),請求車體折舊費21,200元(
計算式:修理費106,000元×20%=21,200元),即屬有
據。
(五)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729元1(計算式:積欠
租金11,980元+ETC費用415元+油資費用1,000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9,134元+營業損失25,000元+交易價值
減損21,200元=118,7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為定有期限之債,其餘則未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均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日起(於
107年2月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69,400元│
│已使用期間:2年又6個月│
│零件折舊後:22,534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400x0.369=2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00-25,609=43,791│
│第2年折舊值43,791x0.369=1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91-16,159=27,632│
│第3年折舊值27,632x0.369x6/12=5,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632-5,098=22,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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