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田育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告訴人 張逸誠 提供
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1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將所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永
明」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
,此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應予非難,並導致告訴人張逸誠因詐欺而所受有新
臺幣1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所造成的損害不輕,惟念被告
本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調查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
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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