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邱麗芬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8樓之4房屋,依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6頁漏水處修復方式之工法,進行桃園市○○區○○街○○號
8樓之4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14
4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並非屬關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就上
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