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A男 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被 告 鍾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位於桃園市○○區○○路○○○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北監獄愛
三舍20房內,趁原告在其身旁睡著之際,不顧原告之反對,
先以膝蓋隔著原告之外褲觸碰原告之生殖器,再以右手隔著
原告之外褲抓弄原告之生殖器,原告以右手臂推被告之左手
臂表示反抗時,即遭被告以左手臂擋回,並以左手拍打原告
之肚子,被告隨後即將其右手移開,嗣後又接續伸出右手隔
著原告之外褲抓弄原告之生殖器,原告即將原本放在胸前的
右手往下伸欲反抗之,被告見狀即以左手臂壓住原告之右手
,再將其右手伸回,之後又再伸出其左手按壓原告之生殖器
,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8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為上開猥褻行為,現在在監沒有錢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位於桃園市○○區○○路○○○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北監獄愛
三舍20房內,接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為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未為上開罪行,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臺北監獄愛三
舍20房內監視器並作成勘驗筆錄,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
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第31
至34頁),且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影片中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人為被告,且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
行為之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強制猥
褻行為,顯不可採。
(二)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必然使其
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105年案發
時在監服刑,現以打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105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105年案發
時亦在監服刑,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遭受侵害之時間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於106年5月16日送達,
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