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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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堃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竹塘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時,因警方執行路
檢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堃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第KAP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
第1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卻又再次犯下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
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
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