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四之一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一九公克,淨重0點0一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一七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而扣案之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只,經乙醇沖洗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另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上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而言。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亦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否則一面請求治療以為掩護,一面再行施用毒品,豈不無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0號、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稱: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即因毒癮而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迄同年四月中旬止云云,惟本案既係其於治療期間內之同年三月六日因毒癮難耐而再次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一只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七公克,不含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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