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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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7樓前之公共空間,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開公共空間鞋櫃中(下稱系爭鞋櫃)之名牌精品鞋共12雙(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嗣經乙○○發現找被告理論,被告始從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8樓之住家中,取出前所竊得之粉紅色羊革短靴1雙(下稱系爭羊革短靴),返還乙○○,雙方經多次調解不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僅對之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拿走1雙告訴人之鞋子,並丟掉其餘鞋子、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承認1雙羊革短靴,並從自家8樓住處將上開鞋子返還告訴人,且於調解時被告承認有偷拿告訴人鞋子,願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和解、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17號之社區總幹事 林芝庭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調解時坦承錯誤,稱有拿告訴人1雙鞋子,丟棄其他鞋子,並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鞋子鞋盒照片2張、購買發票1張、及被告和告訴人於98年4月12日進行調解時之錄音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將鞋子放我門口,跟房客放一起,我以為是房客的,拿回去1雙,其他都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固不諱言有拿鞋子之情,
惟始終未曾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嫌未據。
㈡證人即先前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7樓
房屋之房客 陳其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承租上址房屋,當被告的房客當了2、3年,我是98年3月11日搬走,於搬走前1個月有告知被告,我記得搬走時,門口有1個鞋櫃,我不認識但曾看過告訴人,告訴人有段時間搬下來樓住,我住該址期間,有東西壞了才會告訴被告,曾有1次因抽油煙機壞了,被告有進來屋子換過,與我同住之人等皆係從事水泥工,平常鞋櫃裡放的都是塑膠鞋,是作工作時用的,也有拖鞋,有的是同事的,我沒有注意這麼多,我等的鞋櫃是放在住處門口出來之後的右手邊牆壁旁邊,偵查卷第29頁照片上方那個接近木頭色的鞋櫃係我的鞋櫃,照片所示的位置應該是有被人移動過,我原先鞋櫃放的位置是門開出去走出去的右手邊,就如同我當庭用筆於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圈出的地方,我的鞋櫃與照片內另一個顏色較深的鞋櫃(即告訴人之鞋櫃)有無放在一起我忘記了,我對那個顏色較深的鞋櫃沒有印象,我搬走時,有把我的鞋子搬走,至於其他房客的鞋子應該也有搬走,但我等是各自搬走各自的東西,是在差不多時間搬走的,我等那個鞋櫃已經沒有鞋子留在鞋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徵諸證人陳其昌於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標示其鞋櫃原本所在位置,確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所示其鞋櫃所擺放之位置屬併排而立(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皆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即17號7樓)右側的樓梯間通道,與告訴人之住處(即15號7樓)中間相隔電梯,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繪之現場圖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所有之鞋櫃既非放置於自己之住處門口附近,反與對門住戶門口附近即證人陳其昌等人之鞋櫃併排放置,且被告於買受該屋後,亦僅偶爾應房客之要求而至該址屋內維修器具,則被告辯稱誤以為放其門口之鞋子屬房客的,致誤將該鞋櫃之鞋子丟棄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與社區總幹事林芝庭於
偵查中均稱被告於調解時坦承錯誤,承認拿走告訴人1雙羊革短靴,並從自家8樓住處將上開鞋子返還告訴人,且將其他鞋子丟棄,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認被告已自承竊盜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22頁、第45頁)。依告訴人稱與被告雙方在總幹事林芝庭在場時協調2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協調1次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其中於總幹事林芝庭在場協調部分,原審勘驗告訴人 庭呈之 98年4月12日經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紛爭之對話錄音內容,在長達8分51秒之對話中,被告亦始終辯稱因為房客已經搬走了,以為鞋子是沒有人的,所以把它撿回去,並未承認有偷竊鞋子之行為,有原審9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至88反面);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在總幹事面前僅係承認有拿走鞋子,丟掉鞋子,並沒有承認有偷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及證人林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認有拿1雙鞋子,說她不是故意的,對於被告有無承認自己有錯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總幹事林芝庭及員警面前協調時,一再表示並非故意丟棄告訴人的鞋子,並未承認有偷鞋子之事。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4月24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因該次協調並未成立,故未記錄被告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聲請調解書〈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則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即據認被告於該次調解時有自承犯罪之情,則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即無所據,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發現放在公設走道旁系爭鞋櫃內的12雙名牌精品鞋子不見後,很緊張要找被告幫忙找房客,被告說她不清楚我的鞋子的去向,嗣我表示準備要找總幹事調錄影帶,被告才說鞋子係其清理掉了,並從被告的房子內拿出我遺失的羊革短靴來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鞋櫃被清空後,我以為是被告房客拿的,想說拿錯的話就拿回來就好了,才表示如果被告不告訴我的話,要去調取錄影帶,被告一聽我說要去調取錄影帶,就進去裡面拿出1雙羊皮的短靴,並問我是否是這雙,被告說她以為這雙鞋子可能是她房客的,所以全部丟掉了,只留下1雙羊革短靴,被告當時好像是說因為這雙可以穿,所以就留著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問告訴人鞋子放何處,告訴人指著鞋櫃問鞋子不見的事,我才知道,遂拿出短靴給告訴人,並告訴告訴人其他的鞋子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拿給告訴人確認是不是這雙鞋子,我以為是房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告訴人一開始既曾懷疑遺失的鞋子係被告的房客所拿走,且要求被告幫忙尋找房客,則被告於第一時間反應其不清楚此事,迄至告訴人具體指明鞋子係在何鞋櫃內失竊後,始取出系爭羊革短靴供告訴人確認是否係告訴人認為遭房客拿走之鞋子,尚符合常理,是告訴人及林芝庭於警詢、偵查中指陳被告有當面承認有偷竊之事,顯係告訴人誇大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被告稱願意賠償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僅屬民事賠償事宜,尚與被告是否觸犯刑事犯罪無涉,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坦承犯罪甚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勘驗98年4月12日調解錄音光碟筆錄,
證明被告承認有拿走2、3雙鞋子,惟鞋子都太大不能穿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惟該次調解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並未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細繹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譯文內容,被告係稱鞋櫃裡有2、3雙鞋,並非告訴人所稱之10幾雙,且除系爭羊革短靴外,其餘鞋子均已遭其連同鞋櫃上的傘一併清除,顯見被告並非承認其有「拿走」2、
3雙鞋子,惟鞋子太大其都不能穿等情,是尚難以前揭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失竊之鞋子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共84,000元云云,並提出以其前妻 林薇莉 為負責人之「天使薇薇精品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購票發票1張(購物金額9,580元)及鞋盒照片2張(含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共5個,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為據。惟「天使薇薇精品館」主要係從事童裝精品的買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縱告訴人夫婦確曾開設「天使薇薇精品館」、並有實際營業,核與告訴人是否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價精品鞋均無涉。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發票1張,其上並未載明該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且一般人購物之目的原因甚多,有可能係自用、代他人購買、購入後轉賣、或作為饋贈親友之用,縱如告訴人所稱:該張發票確係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鞋子之購買證明,且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鞋子後係供自用,然發票上所載之購買日期係「96年5月28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相隔約
3年,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仍可將該雙鞋子為丟棄等任何之處分。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共5個之照片,縱得證明告訴人曾購入該些鞋子,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該些鞋子均係告訴人放置於系爭鞋櫃內而遺失。參諸告訴人於96年8月至98年9月2年間住在保安街上址,其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均係遭被告所竊之方法,係把家裡的鞋子對照放置在其住處大門旁和系爭鞋櫃(即原審卷第75頁現場圖內所標繪的鞋櫃1、2)裡的鞋子,看看有哪雙不見,以印象判斷,扣除現有的鞋子,就是告訴人認為不見的鞋子(見於審卷第70頁),且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放置在我住處大門旁的木頭色鞋櫃裡面也有擺放鞋子,包括我太太的涼鞋,小朋友的布鞋及涼鞋,我的涼鞋、休閒鞋、皮鞋,有NI
KE、GUCCI、PRADA,其他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與太太的鞋子很多,而且現在也搬動過了,另外有些鞋子是放在家裡,家裡沒有鞋櫃,鞋子用鞋盒擺放,包括TIMBERLAND皮鞋、NIKE的JORDON球鞋、限量的鞋子、精品鞋、有長筒及短筒的布鞋,我的鞋子很多,我記不得有幾雙,我太太放在家裡的鞋子我不清楚,我們分開放,我記不起來,因為品牌蠻多的,樣式也很多,有些是從國外買回來的限量鞋子等云云(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足認告訴人住處屋內雖無鞋櫃,惟尚有空間放置鞋盒收藏鞋子,住處屋外之木頭色鞋櫃內亦可供擺放鞋子,而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均係精品或名牌鞋子,價位亦非便宜,則告訴人既會謄出空間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何以卻任意將價值昂貴之鞋子擺放在對門住戶住處門外,徒增遭人誤取、任意穿用甚至遭竊之風險,已非無疑。再觀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照片顯示告訴人家中大門前之鞋子擺放情形,除可見鞋櫃上隨意擺放布鞋2雙、皮鞋1雙外,門口地上則隨意堆放布鞋數雙,若如告訴人所言,擺在大門口鞋櫃裡的鞋包括NIKE、GUCCI、PRADA等精品或名牌鞋,何以會在沒有任何防塵、或防污處理之情形下,任意堆置於大門邊及鞋櫃上,亦不免豈人疑竇。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無法清楚記憶其擺在家裡的所謂更高價位的鞋子種類、品牌、數量,則其於偵查中何以卻能清楚詳細羅列擺放在被告所有房屋旁側樓梯間鞋櫃內,所謂中高價位的鞋子之種類、數量,甚至是購入之價格?亦令人懷疑。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確有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然告訴人居住於上址住處迄至本案發生時,時間既長達1年餘(96年8月至98年4月間),復酌以告訴人證稱其鞋子數量、種類均甚繁多,則於此段期間內,縱有外人或其他鄰居順手牽羊而竊取告訴人之鞋子,告訴人自亦難以及時察覺,是以並無法排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於本案案發前即遭他人所竊之可能。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依憑其印象,將其認為其所擁有之鞋子,扣除現有仍存放於屋內及住處門外鞋櫃的鞋子後,其他遺失的鞋子即羅列為係本案遭被告所竊之鞋子,僅係其個人之推測擬制之方法,缺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羊革短靴可得確認係告訴人所有而放置被告所有之房屋(即17號7樓)右側的樓梯間通道鞋櫃,遭被告所拿取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鞋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均係遭被告自上開鞋櫃內所拿取。
㈥檢察官雖認系爭羊革短靴之價值並非被告之房客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自承於98年3月間即將鞋櫃清理完畢,則其於發現鞋櫃內遺留該雙短靴後,未主動與房客聯繫,難認有歸還之意,甚稱房客可能會回來而幫其保留,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係房客所留下之說法難以採信,而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其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1位姓詹的男同事同租於上址房屋,曾經有1個女子來與我同住約1、2年,我有向被告表示房子裡面有住5個人,除了我與詹姓同事外,詹姓同事另外再帶2個人來住,他們無論什麼東西有無價值都會隨便撿拾回來,因其等無法分辨有無價值,另外詹姓同事偶而也會帶女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7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放置於系爭鞋櫃內的鞋子穿過次數很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可知系爭羊革短靴並非全新品,則被告於清理告訴人之鞋櫃而發現系爭羊革短靴之際,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該短靴係房客陳其昌或其詹姓同事之女性訪客,或另
2位會在外撿拾物品的房客所遺留於鞋櫃未取走之物品,足認被告辯稱房客中有女性,且其中兩位房中均會在外撿拾東西回來等情即非無據(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再衡以常理,一般房客自原租屋處搬離時,或因嫌棄原有物品已老舊、或因其新租屋處已另行添購、或因行李已裝載不下等各種因素,本有可能將原租屋處之物品逕行留置於屋內,由房東清理時自行決定是否留用或加以丟棄,而證人陳其昌亦證稱其於搬離上址租屋處前1個月,已與被告聯繫妥當後始搬離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系爭羊革短靴係遭房客丟棄而故意留於鞋櫃內,況被告亦供稱:我陸續清理鞋櫃,先丟傘、再丟鞋子,99年4月9日有移動鞋櫃,準備將鞋櫃丟掉,因離丟掉時間沒幾天,且打掃時間很短,所以沒有聯繫房客陳其昌詢問鞋子是否係其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是以被告未於發現系爭羊革短靴主動去電聯繫前房客陳其昌是否取回,核與常理尚無相違,自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供稱清理告訴人的鞋櫃時,除系爭羊革短靴外,另鞋櫃的最上層尚有放置1雙球鞋,及存放男用皮鞋及涼鞋各1雙(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93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該些球鞋、男用皮鞋、涼鞋之品牌、價值、新舊狀態等,是自亦難以被告曾於系爭鞋櫃內發現上開鞋子,即認被告主觀上即得知悉該鞋櫃內存放之鞋子均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係前房客所遺留物品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現場及傳喚警衛 許忠敬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發票、鞋
盒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論據,惟單憑上開發票、鞋盒照片本身,均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於案發前,即有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價精品、名牌鞋擺放於系爭鞋櫃內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係依憑印象並扣除其現有之鞋子後,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均係遭被告所竊,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之價值均不菲,告訴人何以會將之放置於對門住戶樓梯間之鞋櫃內,而非妥善保管於屋內或己之大門口鞋櫃?亦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個人上開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於案發前均存放在系爭鞋櫃內。再證人陳其昌亦證稱其向被告承租房屋期間,確有女性訪客與之同住於上址屋內,並有2位房客會在外撿拾物品回來,是被告辯稱以為系爭鞋櫃內之物品係前房客所遺留下來即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曾拿取系爭羊革短靴入屋存放,即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鞋子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短靴尚屬新穎,對照房客社經地位及收入,難認屬房客丟棄之不要之物,且被告偵查中亦稱房客可能會回來拿系爭短靴,先幫房客保留,更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系爭短靴有可能係房客忘記帶走之物,被告理應立即聯絡房客,詢問房客是否取回,況被告自98年
3月即清理鞋櫃完畢迄98年4月9日止,被告有充裕期間聯繫房客,竟捨此不為,反將系爭短靴放置家中,則被告既無歸還之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惟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原審敘明綦詳,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僅就羊皮短鞋一雙部分提起上訴,惟仍就本案證據之取捨反覆爭執,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鞋子名稱│雙數│新臺幣││號│││(元)│├─┼──────────────┼───┼────┤│1│Timberland男休閒鞋│1│11900│├─┼──────────────┼───┼────┤│2│clarke女反皮休閒鞋│1│9580│├─┼──────────────┼───┼────┤│3│女牛革長筒靴│1│12000│├─┼──────────────┼───┼────┤│4│Gucci男真皮涼鞋│1│6500│├─┼──────────────┼───┼────┤│5│Gucci女真皮高跟鞋│1│6500│├─┼──────────────┼───┼────┤│6│羊革短靴│1│已歸還│├─┼──────────────┼───┼────┤│7│NIKEDunkHi男黑初版球鞋│1│6500│├─┼──────────────┼───┼────┤│8│NIKEAIRJORDAN1男藍黑球鞋│1│9000│├─┼──────────────┼───┼────┤│9│NIKEAIRJORDAN5男紅白球鞋│1│7000│├─┼──────────────┼───┼────┤│10│NIKEDunkLow男迷綵球鞋│1│6000│├─┼──────────────┼───┼────┤│11│NIKESBTiffany女紅球鞋│1│6000│├─┼──────────────┼───┼────┤│12│NIKEDunkLow女桃紅球鞋│1│5000│└─┴──────────────┴───┼────┤
│共85980│└────┘附表二:
┌────────────────────────────┐│原審卷第86頁第21至25行:│├────────────────────────────┤│告訴人:你有沒有拿,把我們...││告訴人前妻:那我裡面那麼多鞋子,你捨不得,你把鞋子還給我││就好了...││被告:我不能穿耶,你的鞋子我不能穿,然後都是他的...他的││鞋子很大...││告訴人:不能穿你幹嘛拿我們進口的鞋子...││被告:我沒辦法,我不能穿...│├────────────────────────────┤│原審卷第87頁第1至7行:│├────────────────────────────┤│告訴人前妻:沒有我現在的重點只希望你把東西還給我好了。││被告:他才發現他的鞋櫃,他已經好久沒有...││警員:沒有,你現在跟我講你丟掉的東西都放在哪裡?││被告:剩這1雙。││警員:剩這1雙,那其他的呢?││被告:因為...我打掃,我傘也都丟了。│├────────────────────────────┤│原審卷第87頁最後1行至87頁反面第2行:│├────────────────────────────┤│告訴人前妻:你害我鞋子現在全部擺在家裡...││被告:那沒有證據,11雙是他說的...因為他說,他說他...││告訴人:那說這雙就好了嘛...│├────────────────────────────┤│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7至23行:│├────────────────────────────┤│警員:好啦,現在牌子不重要啦,你有沒有要跟人家談啦...││警員:價錢...跟人家講啦...││被告:2、3雙,他說十幾雙啊...││告訴人前妻:又變成2、3雙了嗎?││被告:他的腳那麼大,放個鞋櫃可以放那麼多嗎?││告訴人前妻:你要不要看一下,你話不可以這麼講。││告訴人:我們的鞋櫃,那個擠,前後可以幾20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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