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313、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97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6月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其下方點火燒烤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稱毛重0.52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含第二級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含1袋)0.52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9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又被告於99年6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224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6月9日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60ng/ml、24,51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9年6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97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3、
31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於97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97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9年6月7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
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