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告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許惠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參與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電力等供配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經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以工程總價款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總額)得標,嗣兩造並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款項則移作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協助得標廠商即原告於決標後,登島履勘、運輸及協調旅運、施工時食宿事宜,顯見有關運輸事宜,係被告協助事項。又根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語相互以觀,並未將運輸費用列入其中,亦徵系爭契約總價金不包含運輸費用。此外,參酌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亦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足見系爭工程運輸部分非由原告負責,亦即有關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之運輸事宜,係屬被告應辦理事項。而本件訂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提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運送計劃送被告審核,詎被告遲未履行運輸材料機具義務,經原告催告履行後,被告竟以運輸材料機具係原告負擔事項為由,拒不配合,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原告為解決前開運送問題,乃擬具原土回填具體解決方案,行文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解決,惟經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兩次協調會協調交涉,終因被告仍以運輸材料機具係屬原告負擔事項為由,致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工程亦無法如期履行。依上所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履約為由,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文通知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而按兩造歧見既深,且系爭契約事實上亦無從繼續履行,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又本件海上運送所需費用甚鉅,幾與工程價金總額相當,則原告於投標時,倘若知悉海上運輸費用包括於工程總價金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不會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蓋原告以系爭工程總額承攬系爭工程,如尚需負擔同額之海上運費,其結果將導致原告非但沒有利潤可言,反將產生虧本之情狀,顯見原告當初參與系爭投標的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為之,是原告亦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意思表示之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訴訟上選擇之訴之主張,請求鈞院就前述兩種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海上運輸費經推估結果,可能高達五、六千萬元,而超過系爭工程總額,則有關系爭契約海上運送事宜或運費究應由何人負責,被告有義務於系爭契約詳予載明,以為投標人判斷之依據。乃被告未詳載於系爭契約之餘,竟又援引系爭工程招標規範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四點:「登島前先協調機關及自行考量天候、運輸工具等因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廠商應按..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等記載事項,抗辯系爭契約海上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顯不可採。
2、又海上運輸部分係規範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屬被告應辦理事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僅負擔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謂發包時,業由承攬人即原告表示負擔運費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參與投標時,知悉系爭工程應由承攬人負擔海上運送事宜,仍決定投標,即應負擔系爭契約海上運費,即屬不可採。再所謂一般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百分之七十至八十的慣例為何?未據被告指明。而系爭工程縱不採原土回填之計畫,以被告所編預算,亦不敷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底價為預算的百分之九十一,遠超過一般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百分之七十至八十的慣例云云,均不足採。
3、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離島,有關海上運輸問題乃首要解決事項。而按本件原告提出之運送計畫書,關於材料運送即高達三萬噸。是本件倘不能全部解決原告所提運送量,縱先予履行部分運送量,亦無從滿足契約要求。從而,被告辯稱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約定,原告應就運送計畫中無爭議部分,先予履行,即不可行。又系爭工程因運送發生爭議,經原告建議採用原土回填方式,所需金額僅需三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而被告發包第三人嘉慶水電工程行(下稱嘉慶行),雖亦採用相同方式,惟得標金額竟高達四千零六十萬元,顯較原告建議金額為高。從而,被告抗辯發包嘉慶行之金額,包括海上運費,較諸原告得標金額為低,同不足採。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係屬不實審議判斷。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認訴訟標的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非屬實質內容之判斷。則被告援引上述判斷及裁定,要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九十弘揚字第○○八三、○○八六、○○九二號函、被告九十南局後字第八○○五號函、錄音譯文、合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鵬公司)開具高雄至東沙每航次(往返)費用估算表、合鵬公司開具本件運費總價估算表及東沙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大項重量器材單價比較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英豪 、 謝豫台 、 胡中安 及 廖榮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繳納系爭款後,以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得標,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嗣因工程執行問題,經原告要求變更契約,改以原土回填方式,雙方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四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惟因減價及海上運費負擔問題,致未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件有關系爭契約海上運送事宜或海上運費負擔是否載明於契約內,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則有爭執。按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四點第二項:「詳細施工圖說等前項資料於原招標範圍內,機關倘有修正意見,廠商應於十日內修正,經機關核定後,廠商始得備料及機具,準備登島施工(登島前先協調機關及自行考量天候、運輸等因素)」載明事項、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廠商應按預定施工計畫書管制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約定事項等情參酌以觀,顯見系爭契約有關運輸材料、機具所需運費之負擔,均已載明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說明書既已明示本件運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亦參與投標,則原告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即無錯誤可言。況縱有錯誤,原告自開標後至簽約期間,隨時可就運費負擔事宜,要求被告釋疑,乃原告未曾向被告查明運費負擔事宜,仍決定與被告簽約,足見原告對於自己錯誤之意思表示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亦不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工程原始設計者黃英豪固證稱:其設計本案工程只是按照被告需求予加以規劃,未特別考量施工地點究係本島或離島,運費問題是由被告自行決定。惟按被告決定工程底價時,業已考量運輸的困難性,故將底價提高至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一,遠超過一般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的分之七十至八十的慣例,足見被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即已設定系爭工程係由得標廠商負擔工程所需運輸費用。再本案經過協調變更契約設計,改以「原土回填」方式代替自台灣本島載運砂石、級配之原始方式後,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載運之材料數額,僅剩約二千噸,故原告實際所需支出之運輸費用,應不致高達四千餘萬元,從而,原告以運輸費用高達四千餘萬元為由,認為運輸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系爭工程,其發包金額包括運輸費用在內,亦較原告得標金額為低,足見系爭契約運輸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仍有利潤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加上運費,廠商毫無利潤乙節,亦非事實。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已同意提供定期運補船剩餘艙位以供原告載運機具、材料使用,而原告亦已依約提出運輸計劃,則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履行有爭議者,其有爭議之部分原告固得循法律途徑解決,惟對於無爭議之部分,原告則應先予履行。乃原告對於依約提出六次運送計劃無爭議部分,亦拒絕履行,即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履約約定,從而,被告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法並無不合。
(四)末者,原告前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於法不合為由,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經該會以系爭工程係原告無故不履行契約為由,駁回其申訴。嗣又向高雄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亦遭裁定駁回,益見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要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同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同年九月十九日南局後字第七四四七號催告函、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嘉慶行參與系爭工程決標紀錄、簽及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光輝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招標全部文件(含招標公告全投標單、所定底價、預估本件工程金額之資料及兩造歷年來協調之紀錄及文件)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招標,於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款項即移作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決標後,被告應協助得標廠商運送事宜,且契約價金總額,亦不包含運輸費用在內,顯見系爭工程有關運送事宜或運輸費用,均係被告負責事項。再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工程所需材料運送計劃送被告審核,惟被告未履行運送義務,經催告無果,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原告為解決前開運送問題,乃擬具原土回填方案,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惟經兩次協調交涉,均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致無法達成協議,工程亦無法如期履行。而按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無從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暨以原告當初參與系爭投標的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意思表示,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且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之運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立於協助之地位,除提供運補船剩餘艙位供原告載運所需材料及機具外,並不負擔前開運送事宜或運輸費用。況系爭工程說明書已明示系爭運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願參與投標,即無錯誤之情事。再縱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亦不能撤銷。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為由,於催告後,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參與被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以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得標,並訂立系爭契約及繳納系爭款項。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曾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運送計劃,惟被告以運送材料機具係原告負擔事項,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兩造為解決前開運送及運費負擔問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二度召開協調會解決,仍未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九十弘揚字第○○八三、○○八六、○○九二號函、變更設計建議書各一件;被告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同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八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再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採原土回填方式,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開招標,由嘉慶行以工程總價四千零六十萬元得標,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決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南局後字第七四四七號催告函、嘉慶行參與招標決標紀錄、簽及函各一件;暨原告提出南巡局九十南局後字第八○○五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同堪認此部份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系爭工程所需沙石、機具、怪手、電纜電線及塑膠管等運輸總重量約為二萬七千多噸,其中沙石部分運輸量約佔二萬五千噸,而上開沙土及機具等物品,均需自台灣本島運送至東沙島等情,為兩造於訴訟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足認系爭工程以沙石運送量而言,即高達二萬五千噸。又運送前開材料及機具所需費用,如以三萬公噸計,需要運費約五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包括每航次油料費二十萬元及每航次船運費四十八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合鵬公司計算運費總價表附卷可稽。倘參酌兩造提出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八條第二項記載:「(二)民用商船:每十天一航次(三五0噸載運量),一般物資運補及駐防人員休假使用」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的運補船空下來可以載三百多噸,我們跟一般船舶運送有訂契約大約一艘船四十幾萬元,我們十天一個船期,可以給三百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證人即被告採購科科員謝豫台到庭證述:「我們(被告)有跟商船訂約,一年有四十次,每次可以載三百五十噸的東西,一般載運量大約五十噸民生物質品,所以大約每次會空下三百噸運量,廠商可以利用三百噸空剩量來運送他的材料..」(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詞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工程如租用民間船舶來運送所需材料及機具,一艘船舶約可載運三百五十噸貨物,其往返台灣、東沙島間每一航次價格至少四十萬元(按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民間船舶業者訂有長期運送契約,故其運費必然較一般運費便宜)等事實,洵可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估算運送量三萬噸、運費五千八百四十八萬,如以系爭工程實際載運量約二萬七千噸,並由原告自行僱用船舶運送,按每艘船每一航次載運三百五十噸貨物推估,約需七十七航次,始可載運完畢。
其運費部分,倘以每一航次四十萬元估算,亦高達三千零八十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運送材料、機具及運輸費用部分,在以運送量二萬七千噸,每艘船每一航次載運三百五十噸貨物,每航次四十萬元的條件下,其運輸費用至少為三千零八十萬元部分,亦堪認定。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之海上(台灣至東沙島)運送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亦即有關海上運輸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因被告未能履行運送責任或負擔運輸費用,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引起,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催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而被告固對於前述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海上運送責任歸屬及運費負擔問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負擔系爭工程海上運送責任者,對於運送所衍生之運輸費用,依契約約定,自應負擔支付責任。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之海上運送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又系爭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之海上運送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件工程解約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採用原土回填方式即不包括二萬五千噸沙石載運費用,而另行發包之金額高達四千零六十萬元,倘參酌系爭工程原來總價金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相差僅約五百萬元,暨系爭工程沙石運輸費用亦高達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即以二萬五千噸,依每一航次三百五十噸,每航次四十萬元計算)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工程總價金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在訂約當時,事實上並未將沙石部分的海上運費計入。是依上述,系爭工程總價金既未將海上運送費用計入,則本件工程有關海上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即台灣至東沙島間海上運送責任之歸屬問題,必然成為系爭契約日後能否順利履行的關鍵點,自屬系爭契約非常重要之事項。而按海上運送責任歸屬既屬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則被告於公開招標或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此重要事項,即應於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履行標的內予以載明,以供投標者(訂約承攬人)是否參與投標(簽約)之判斷依據,並杜紛爭。即或不然,亦應將承攬人承攬系爭工程可能因為負擔海上運送責任,而須負擔海上運輸費用部分,反應於系爭契約總價金內,以避免將來契約履行時,因為龐大的海上運費負擔問題,造成契約無法履行之困境。倘被告於招標或簽訂契約時,明知或可得推知上開海上運費負擔問題,竟不詳予說明或載明者,其因而導致將來契約無法履行之結果,被告自有歸責事由。
2、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製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投標須知,其中第四十三條係記載:「招標標的..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招標規範如附件。」換言之,依上開投標須知記載事項來看,有關得標廠商應履行契約責任,自可參酌招標規範記載意旨。而按系爭工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招標案採購規範書」(下稱採購規範書)第二條投標記載:「一、本案採購標的為東沙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十二、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東沙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第四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清單,『在東沙島』完成電力等系統設施改善工程」等詞句參酌以觀,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其中關於系爭工程採購標的僅載示「東沙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乙詞,並未言及系爭工程海上運送部分,已難憑此認定投標者於投標時,即知悉標得系爭工程後,將負擔龐大的海上運送責任。況關於履行標的部分,採購規範書係使用「『在東沙島』完成電力等系統設施改善工程」乙詞,顯見本件工程招標時,依其招標資料所載示,足使投標者認為標得系爭工程後,其未來履行契約之給付地點,係東沙島當地。是解釋上開投標相關資料,洵難遽認投標者於投標時,可自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或規範書等文件,知悉標得之系爭工程,未來履行時,將自行負擔台灣至東沙島間海上運送責任。再者,依規範書第四條履約標的記載:「二、本局辦理事項:協助廠商登島運輸..」乙詞,固載示被告於得標廠商決標後,僅負責協助廠商登島運輸事宜。惟若參照前述系爭工程招標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海上運送事宜包含於採購標的或履行標的內等情相互以觀,則規範書所載被告辦理事項「協助廠商登島運輸」,自非僅是協助義務,而係被告應自負的海上運送責任。此外,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八條及採購規範書第七條固分別載明:「再次強調投標廠商應審慎考量東沙島公用交通設施(海、空運輸)不良及天候因素..」等語;「廠商需自行考量船運風險,所有材料、機具及人員等,妥予規劃管理併應依規定辦理保險」等詞,惟上開記載事項,或在說明東沙島公用海陸交通運輸不良及天候干擾因素,或在提醒投標廠商應注意船運風險,並妥為規劃及辦理保險,核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海上運送責任應由投標人負擔之意思,明確載示於投標參考資料。從而,被告執上開記載事項,資為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應負擔海上運送責任之佐證,顯不足採。
3、次查,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進而簽訂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記載:「(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東沙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餘詳需求說明書)。(二)機關辦理事項:協助得標廠商決標後,登島履勘、運輸..」等情參酌以觀,適與前述採購規範書第四條履約標的載述內容相同。從而,本件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討論系爭工程海上運送責任歸屬問題時,前揭關於採購規範書項下,就原告投標時所為之論述,自亦可引用於此。是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記載事項,顯難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自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文件,知悉承攬之系爭工程,未來履行時,將自行負擔台灣至東沙島間海上運送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契約履行內容,包括海上運送責任部分云云,亦不足採信。
4、此外,參酌被告提出主旨「本局CGS90052E052PE『東沙島電力等供配系統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底價表核定案,請核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其中說明二建議底價考量因素
(二)記載:「本案施工地點於東沙島,依(被告)提供固定航次(運)為台灣本島至東沙島間海上運輸,廠商僅需估算本島運抵高雄十三號碼頭、東沙島上運輸(載)成本」等語,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於內部簽呈時,業已明確的表示台灣本島至東沙島間海運部分,係由被告提供的固定航次負擔,廠商參與投標時,無須考量上開運輸成本,僅需估算本島運抵高雄十三號碼頭及東沙島上運輸成本無訛,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謝豫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八頁及一四九頁被告【簽】說明二建議底價考量因素【二】為何未列廠商估算高雄到東沙的運輸費用?)因我們可以提供剛才所述大約每次三百噸的空間,所以我就沒有將海上運輸列上去..」(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合,益堪認被告於公開招標或簽訂系爭契約時,自始即未將系爭工程海上運送部分列為投標人(承攬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本件運輸責任,即非全然無據。
5、再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在訂約當時,事實上並未將沙石部分的海上運費計入,業如上述。甚者,依證人即受託設計系爭工程台電人員黃英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東沙工程設備價格?)東沙工程是我們所設計,我們設計管路及電氣工程,有把設計圖及所須項目告訴南巡局,我們設計部分如是有形之設備我們會提供一個參考的單價。」、「(單價是只有物品本身市價或有另加運費?)沒有考量運費部分,我們也有跟南巡局說不包括運費」(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黃英豪於設計系爭工程時,未將海上運輸費用部分核算在工程總價款內,此適與證人謝豫台到庭證稱:「(底價之運雜費如何算出?)運雜費是我建議的,但訂底價(筆錄誤載為低價)是訂大概而已,因當時想說可能免費運送的船部分應差不了多少,但也很難估算,主要考量就預算金額打折而定總底價,實際上是定九一折,但沒有很明確去預算個個是多少」(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參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致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其中案情概述第二點記載:「..計劃確有疏漏編列運費之虞(實際訪商後,運費可能高達二千萬餘元)..」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底價時,確未將海上運輸費用估算在內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核定系爭契約工程底價時,業已將系爭工程海上運輸費用估算在內云云,洵不可採。
6、末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的海上運輸費用高達三千餘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按政府採購法進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則就此龐大費用之負擔,倘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揭示「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立法目的來看,本件被告於招標前,自應將上述運輸費用負擔之重要訊息刊登於招標公告等相關公開資訊媒體,以便有意參與投標廠商知悉後,據以正確估算成本,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如此方能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茍未經資訊公開程序,即不得依據事後簽訂真意不明之契約條款,推認招標之始,已公告相關運費負擔原則,而為不利於對造當事人之解釋或認定。按本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開標主標人葉光輝到庭證述:「(當天開標有關運送部分如何說?)按政府採購法(筆錄誤載為煦採購法)主標人在當天是不必陳述太多,但因工程在東沙,所以我有特別說明說東沙離高雄二六0海里,距離很遠,不像金門、馬祖交通那麼方便,所以各投標廠商是否了解交通不是那麼容易,沒有其他航商可以運補,所以如得標之後你們在當初招標之前是否有將相關文件考慮很清楚,我只說這些話」、「我剛才所述是投標當天的話是在廠商投標完後,我主持開標才說」(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酌以觀,顯見系爭工程於第二次投標前,被告未就上開運費負擔重要資訊加以說明,亦堪認定。是依上述,被告所為既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依據事後簽訂真意不明之契約條款,推認招標之始,已公告相關運費負擔原則,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或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既已依約提出運輸計劃,則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履行無爭議之部分,原告則應先予履行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部分: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因海上運送責任及運費負擔問題,致系爭契約未按期履行。原告為解決前開運送問題,乃擬具原土回填方式,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解決,而經兩造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兩次協調會協調交涉,終因運送責任歸屬及採用原土回填方式應減少工程總價金等問題,無法獲得解決,致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工程亦無法如期履行等情,業如上述,堪可認定。是依上所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係肇因於海上運送責任及運費負擔問題未能獲得解決無訛。次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及機具等海上運送責任及運費負擔事項記載於投標資料或系爭契約,致生本件履約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有歸責事由。又查,系爭工程海上運送責任及運費既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工程無法如期履行,亦係導因於被告未盡到海上運送責任,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自有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八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及表示解除系契合約,並沒入系爭款項,自非合法。
(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乙節,為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之不能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復另行發包嘉慶行施作完成,顯見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履約保證金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當事人以單一聲明主張多項法律關係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即已滿足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請求,故對於當事人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此即所謂訴之選擇合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核其聲明為單一。惟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則係主張履約保證金返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訴訟上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屬選擇合併無訛。從而,本院既已依履約保證金返還法律關係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對於原告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