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因另案交通違規事件進行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查詢始知有本件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然本件交通違規並非伊所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所為送達,雖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但該裁決書已付與受處分人之母,並由其母於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蓋用「乙○○○」印文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已於98年3月26日收受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36巷1之4號,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限至98年4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假日)屆滿。
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憑(參原審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二)綜上所述,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實體事項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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