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子欽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吳澄潔 律師 陳世明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訴訟代理人徐銘璟
林冠名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 萬巒 鄉長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乃與訴外人即樁腳 王榮鐘 (即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秘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不正利益行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底某日,由王榮鐘帶同上訴人前往訴外人 曾玉成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拜訪,適時在萬巒鄉公所任職臨時員之曾玉成女兒 曾素惠 亦同在住處內。王榮鐘向曾素惠及曾玉成表示:如果林子欽當選鄉長,將擢升曾素惠為正式工友等語。上訴人俟王榮鐘有事先行離去後,繼續向曾素惠表示:若有適當的職缺將會安排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約使曾素惠於投票日在屏東縣第16屆萬巒鄉長選舉票上圈選上訴人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上訴人另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日16時許,前往訴外人 鍾家榮 所設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聖王堂中所設 廣澤尊王 聖誕臨時壇內,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在該堂內之工作人員 陳秋雄 ,請陳秋雄將該款轉交堂主鍾家榮。陳秋雄則在聖王堂之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內填載張貼「萬巒鄉長候選人林子欽伍仟元整」等字,意使聖王堂之信徒成員知悉上訴人為萬巒鄉長候選人及交付5000元之事實。陳秋雄亦於同年10月2日19時,將該5000元轉交鍾家榮。嗣上訴人又於該日晚間21時、22時許,再次前往聖王堂向鍾家榮查詢有無收到5000元,並表明伊係萬巒鄉長候選人,請鍾家榮及聖王堂內其餘之團體構成員(即信徒成員)支持上訴人,鍾家榮亦當場應允,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鍾家榮交付財物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聖王堂假借捐款名義,交付財物,並使鍾家榮及聖王堂內其餘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萬巒鄉鄉長當選人林子欽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曾玉成、曾素惠行求表示將在當選後,將曾素惠由臨時員升任工友。王榮鐘與曾玉成、曾素惠父女等人在閒聊中如有論及鄉公所內職員升遷之話題,並且若有於客套話中談及應多多栽培提攜曾素惠云云,應屬閒聊拜訪之客套、應景話語。且王榮鐘與曾玉成、曾素惠間之對話,因係拜訪之場合,上訴人不可能在此客套話寒暄當中,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但也不能因上訴人未當面制止或明示拒絕,即認係默認有此行求行為。更何況曾素惠已在萬巒鄉公所擔任臨時員將近10年,對於萬巒鄉公所內有無正式職缺,知之甚詳。故王榮鐘一提到多幫忙曾素惠的事,曾素惠立即回應:「鄉公所沒有缺了」。而由當日王榮鐘與曾玉成、曾素惠聊天、應對之整個過程以觀,當日確實僅是單純禮貌性拜訪,並非賄選。至於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交付5000元予聖王堂確實是為贊助慶典之禮金,因此聖王堂才將贊助者即上訴人之姓名光明正大地寫在紅榜單上。且法務部於98年9月1日以法務字第0980035753號函核備之賄選犯行例舉案件,明白函示「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上訴人在聖王堂廟會節慶慶典當中,捐贈5000元之禮金,應符合上揭法務部查賄標準中之不構成賄選行為。況先前另一位萬巒鄉鄉長候選人 廖芳英 (原判決誤載為 廖芳纓 )捐款而張貼在其上,一樣是捐贈5000元之現金。在警方前往聖王堂搜證照像之前,才臨時要求改用廖芳英之先生陳周沛之名義掛名其上。上訴人比照同樣贊助5000元,何來賄選之成立?本件5000元之禮金確係純屬神明慶典之贊助禮金,而非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根本無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本件贊助聖王堂神明慶典之禮金5000元,亦非賄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萬巒鄉鄉長當選人林子欽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屏選一字第09817503301號公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4號、第56號,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87號偵查卷宗、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98年12月5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萬巒鄉鄉
長部分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
㈡上訴人曾於98年8月底某日,由王榮鐘帶同前往曾玉成位於
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拜訪,適時在萬巒鄉公所任職臨時員之曾素惠亦同在住處內。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16時許,前往鍾家榮所設立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號之聖王堂之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內,交付5000元與在該堂內工作之陳秋雄,請陳秋雄轉交堂主鍾家榮。上訴人又於翌日(即98年10月2日)晚間21時、22時許,再次前往該處拜訪鍾家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與王榮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求曾素惠,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5000元予陳秋雄,請其轉交聖王堂堂主鍾家榮?
六、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再觀諸該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亦應為同上之解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底某日、98年10月1日、
2日有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時間雖均在上訴人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時間之前,惟依上開說明,如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參選之決意,並因之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受限於候選人尚未登記為候選人或並非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規定。
七、上訴人是否與王榮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求曾素惠,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長候選人,上
訴人曾於98年8月底某日,由王榮鐘帶同前往曾玉成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拜訪,適時在萬巒鄉公所任職臨時員之曾素惠亦同在住處內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向曾玉成、曾素惠表示將在當選後,將曾素惠由臨時員升任工友,王榮鐘與曾玉成、曾素惠父女在閒聊中,如有論及鄉公所內職員升遷之話題,並且若有於客套話中談及應多多栽培提攜曾素惠云云,亦應屬閒聊拜訪之客套、應景之話語,其事先不知王榮鐘會如此說,當場其亦不可能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且曾素惠也瞭解鄉公所已經沒有正式工友缺了,其不可能以工友職位行求曾素惠云云。然查:
①王榮鐘於前開拜訪中,曾向曾玉成及曾素惠表示:若林子
欽當選鄉長,將擢升曾素惠為正式工友等情,已據王榮鐘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賄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到庭陳述在卷,王榮鐘並因本件犯行,經原法院判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卷影本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②證人曾素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
後證稱:林子欽與王榮鐘一起到伊住處,當時伊及父親曾玉成均在家,王榮鐘到住處後,請伊支持林子欽。不久過
5分鐘,王榮鐘就離開,後來林子欽跟伊說,如果其當選鄉長,有適當的缺會幫伊安排,所謂適當的缺只能是工友的缺,因為工友的工作比臨時員穩定,有退休俸且福利皆比照公務員而鄉公所內沒有比臨時員更差的缺了。後來伊跟林子欽說已經沒有缺了,林子欽就沒說話了,因為當時伊並不相信林子欽所開之該支票,故沒有同意如果林子欽給伊適當的缺將投票給林子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15頁、第116頁)。核與曾玉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榮鐘走了以後,林子欽繼續留在伊住處,伊有聽到曾素惠回林子欽沒有缺了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2
0頁)相符。衡情,若非上訴人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欲使曾素惠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與上訴人,曾素惠豈有回答林子欽沒有缺了等語之理。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天王榮鐘有提及曾素惠在萬巒鄉公所待了9年,但仍不是正式員工,王榮鐘即接著說因為曾素惠能力很好,有機會的話,拜託提升正式的員工。
其即接著說鄉裡有缺的話,其不可能讓不是本鄉的人員進來,其若當選的話,絕對照顧鄉裡的人員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95頁)。足徵上訴人有於王榮鐘提及上揭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賄選之時,已與王榮鐘形成以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於王榮鐘離開後,繼續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堪予認定。
③依曾素惠於上訴人請求伊支持該次鄉長選舉,並提及當選
鄉長後,會給予適當職務安排後,立即回答「沒有缺了」等語,顯見曾素惠對於上訴人係為尋求伊於該次鄉長選舉時,在鄉長選舉票上圈選上訴人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知之甚詳。本院審酌萬巒鄉公所臨時員相對於工友待遇顯然有差別,曾素惠自有可能因上訴人之該等行求而影響其鄉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爰認上訴人之該等行求應具有與曾素惠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雖曾素惠當場對上訴人回稱萬巒鄉公所沒有缺了等語,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而行求階段,則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雖曾素惠未與上訴人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然仍無解於上訴人以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再者,萬巒鄉公所臨時員相對於工友待遇顯然有差別,久任臨時員之曾素惠企求升任工友,自屬正常之心理。乃上訴人及王榮鐘明知曾素惠已任臨時員達9年之久,竟於赴伊住處拜訪時,應允如上訴人當選鄉長時將予以升任工友云云,顯非屬閒聊拜訪之客套、應景之話語。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信。
㈢至於曾素惠雖於本件原審到庭改證稱:王榮鐘陪同上訴人至
伊家,只是禮貌性的拜訪,上訴人曾說其準備要參選鄉長,並拜託伊要支持上訴人,但未曾說其若當選鄉長,要讓伊補工友缺,只是說其選舉的事情多幫忙等語。證人曾玉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當場並未曾說其要參選鄉長及伊女兒曾素惠以後可以補缺,只是王榮鐘說拜託互相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然此等證詞不惟已相矛盾,且均與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前揭證詞相矛盾。又本院審酌曾素惠、曾玉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歷次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內容,情狀及時機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考量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非僅與本件賄選事件發生時間較近,伊2人之記憶較為鮮明,且伊
2人與上訴人夙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復斟酌曾素惠為萬巒鄉公所員工,曾玉成為曾素惠之父親,伊2人於原審為本件作證時,上訴人已當選萬巒鄉鄉長,上訴人對於萬巒鄉公所臨時員之任免自有一定之決定權,曾素惠及曾玉成權衡利害關係,自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曾素惠、曾玉成於本件原審到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98年8月底某日已有參選屏東縣萬巒鄉鄉長
之決意,並因之於當時由王榮鐘陪同,在曾素惠住處,共同以上訴人如當選鄉長,將予以提升職位為工友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在該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榮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曾素惠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求曾素惠,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是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5000元予陳秋雄,請其轉交聖王堂堂主鍾家榮?㈠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1款
)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該條文既規定「假借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同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觀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應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於98年10月1日16時許,前往鍾家榮所設
立位於該選舉區內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聖王堂之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內交付5000元與在該堂內工作之陳秋雄,要求轉交堂主鍾家榮,嗣又於翌日(即98年10月2日)晚間21時、22時許,再次前往該處拜訪鍾家榮等事實,已不爭執,雖否認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之行為。並以其所交付之5000元純屬捐助聖王堂所供奉廣澤尊王聖誕之禮金,確實用以購買金紙、香燭用途,為例行性之捐助而非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況同選區之候選人廖芳英亦有捐肋5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①陳秋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
林子欽於98年10月1日下午4、5時許,至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交付5000元給我,表示係捐助廣澤尊王聖誕之禮金。並陳稱他為該次萬巒鄉長候選人,拜託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即製作捐贈紅榜公告在牆上,並登錄為萬巒鄉長候選人林子欽伍仟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0頁、第51頁)。又鍾家榮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林子欽有無交付現金給你?以何名義交付?用意何在?)有透過陳秋雄轉交現金5000元給我。陳秋雄轉述該5000元係鄉長候選人所交付的。當天(即98年10月2日)林子欽親自前來聖王堂找我,並表明他參選萬巒鄉鄉長,懇請支持」、「當時有我、 李盈萱 、陳秋雄和裡面的八家將,林子欽單獨問我說『有無收到5000元』我說有」、「因為之前林子欽有跟我表明他是萬巒鄉鄉長候選人,請我支持他,我就跟他說『喔!好啊』他就跟我說『是否能麻煩裡面的人也支持他』我就說『喔!好啊』。」「(為何你會認為這5000元不是單純的香油錢?)因為如果這5000元是單純的香油錢,林子欽就不需要跟我表示他是萬巒鄉鄉長的候選人,並且在我們聖王堂發名片,要我們支持他」,「因為林子欽有把我拉到旁邊,小小聲的跟我說懇請我支持他,林子欽跟我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這是我個人要添香油錢的」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24頁、第49頁、第50頁),是上訴人交由陳秋雄轉交聖王堂堂主鍾家榮之5000元如純係聖王堂中廣澤尊王聖誕之捐助禮金則上訴人實無於交款之翌日再到聖王堂找鍾家榮詢以有無收到該5000元,及鍾家榮向該聖王堂信徒尋求支持,並於該處散發名片之必要。而依上揭陳秋雄及鍾家榮之證詞以觀,上訴人及鍾家榮於交付,收受該5000元時,均已認知該5000元乃為使聖王堂之構成員(即信徒)於該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方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爰認上訴人所交由陳秋雄轉交聖王堂堂主鍾家榮之5000元,係使聖王堂之堂主及其他信徒於該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從而上訴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聖王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犯意,而使團體之構成員於該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可認係使聖王堂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5000元予陳秋雄,請求轉交聖王堂之堂主鍾家榮,而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至於聖王堂堂主鍾家榮於收受該5000元後,確已由證人即
在聖王堂工作之李盈萱共同將之全數購買金紙、香燭供聖王堂所用等情,固據鍾家榮及李盈萱於原審到庭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然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交由陳秋雄轉交鍾家榮之5000元,並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鍾家榮交付賄賂之犯意所交付,而係基於對選區內之聖王堂,假借捐助名義所交付而由堂主鍾家榮代表收受。惟此仍無礙於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行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稱同選區之候選人廖芳英亦有贊助5000元禮金與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云云。
然查證人廖芳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到聖王堂捐款,純粹是添香油錢,伊沒有寫名字或用紅包,但亦沒有用候選人名義。因伊找不到香油箱,所以放在供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另證人即陪同廖芳英至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捐款之 陳健南 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
98年10月1日有陪廖芳英到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臨時壇捐款5000元。次日,廖芳英打電話給伊請伊去確認牆壁紅榜單上是否有其名字,並說紅榜單上不能有其名字。伊看過紅榜單後,才知其上有「萬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廖芳英」,捐款為5000元。之後,伊打電話聯絡廖芳英,廖芳英要伊請該臨時壇的一個小弟將其名字拿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是上訴人所指廖芳英亦有贊助5000元禮金與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等情,堪予採信,但廖芳英上開行為是否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團體賄選行為係另一事件,不能因廖芳英未經起訴論罪而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非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團體賄選行為,均併此敍明。
③又證人即鍾家榮之母親 陳秀香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有捐過2次(98年10月1日之前),都是捐給廟會活動的錢,每次都是5000元,都是我經手,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已陳稱:「(你以往是否曾出錢贊助萬巒村廣澤尊王廟宇?)從來沒有」、「(你是否經常前往前述萬巒村廣澤尊王廟宇?)我僅在萬巒村廣澤尊王廟宇慶典前一天及當天去過,除此之外我沒有去過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另陳秋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林子欽以前是否曾贊助聖王堂?)不曾,只有這一次他要選鄉長才贊助」、「(你為何要將林子欽交付款項以紅單署名萬巒鄉鄉長候選人名義登錄在捐獻紅單上?用意何在?)堂主交代誰贊助,要把他的金額、全銜寫清楚貼堂內知道(即讓信徒知道)」等語。又鍾家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往年林子欽有無於聖王堂廣澤尊王聖誕時捐助現金?金額若干?)不曾有,就因選舉才出現,明顯為了選票」、「(林子欽拜訪你時,有無交付名片及其他工作任務?)有交代選舉名片及交代我支持投票給他並替他拉票」,「(你為何要將林子欽交付款項以紅單署名萬巒鄉鄉長候選人名義登錄在捐獻紅單上,用意何在?)是由陳秋雄登錄的」、「當天(即98年10月2日)林子欽親自到聖王堂找我,並表明他參選萬巒鄉鄉長,懇請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24頁、第25頁)。
參以陳秀香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到庭作證,然均未述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之前曾有捐助款項與聖王堂之事,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送錢給你們2次,有何證據?)沒有證據,我們沒有記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99頁)。又鍾家榮既係聖王堂之堂主,如有人捐助聖王堂款項,鍾家榮應無不知之可能。
又上訴人如於98年10月1日之前,確曾捐助聖王堂款項2次,而98年10月1日之捐助款項行為僅屬例行性捐助,則上訴人尤無就此有利證據未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予舉證主張等事實,足徵陳秀香首開證詞,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8月底某日及98年10月1日、2日已有參選之決意,並因之於98年8月底某日與王榮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曾素惠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且因之於98年10月1日、2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聖王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5000元,使聖王堂之堂主及其他信徒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選人,有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萬巒鄉鄉長當選人林子欽之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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