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8年7月25日」,應更正為「98年7月25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三罪之外,另有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案號:99年執字1252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98年7月25日,亦為裁定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之犯罪,請調卷詳查,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重新審正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受刑人另於98年9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9年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252號案執行,則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日期為98年9月16日,顯係在如附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0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就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52號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