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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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洪嘉吟 相對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867H266)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洪嘉吟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8237元和解,資方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110年6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110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分別匯入勞方洪嘉吟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有關10萬8237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洪嘉吟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8237元和解,資方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110年6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110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6079元,分別匯入勞方洪嘉吟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債務人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於其官網揭示將結束所有營業(證物2),請求鈞院准予申請債務人及負責人之個人動產及不動產等資產,以力後續申請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乙節,並未在兩造和解內容,此觀調解紀錄內容即明,核屬事後執行範圍,故此部份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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