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堯
謝孟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堯、謝孟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智堯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嗣於同(19)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停車即貿然續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被告詹智堯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被告謝孟杰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詹智堯於肇事後,明知被告謝孟杰已跌倒在地且受有上開傷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以電話通知被告詹智堯到案說明,於同日2時5分許,被告詹智堯始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而被告謝孟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楊禮乾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詹智堯、謝孟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詹智堯另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詹智堯、謝孟杰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詹智堯、謝孟杰業已調解成立,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