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 任文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威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文化創意與數位行銷系(下稱文創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上訴人則為同系專任教授,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在文創系系務會議中,誣指上訴人向學校前主任秘書甲○○投訴有文創系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訴外人乙○○等情(下稱第1次招聘風波),嗣經查證結果上訴人確無投訴情事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認錯道歉,兩造於同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文創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系務會議(下稱第6次會議)中,公開向上訴人道歉,並列入該次會議紀錄中,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得主動提及或被動答覆與第1次招聘風波有關之事項,如有違反則應賠償違約金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雖於第6次會議中公開向上訴人道歉,惟並未列入該會議紀錄,而僅以附件之形式夾帶於第7次系務會議紀錄末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課堂間主動向學生提及關於第1次招聘風波,並影射上訴人散播謠言,因而有學生要求上訴人出面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道歉過程未列入第6次會議紀錄部分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學生提及第1次招聘風波部分應賠償違約金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已於第6次會議中,當場就第1次招聘風波公開向上訴人道歉,而被上訴人非會議之記錄者且依慣例於下次開會時始得檢閱前次會議紀錄,因而上訴人於第7次系務會議時發現第6次會議紀錄未將道歉過程列入時,被上訴人始發現漏載情事,且嗣後已將道歉經過及系爭和解書影本列為第7次會議紀錄附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又文創系招聘教師共有2次,依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3條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提及第1次招聘風波之事,而依被上訴人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課堂之錄音所示,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第1次招聘風波,僅提及文創系招聘教師困難及因招聘過程有老師杯葛程序部分,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在課堂上之言論與第1次招聘風波有關,惟被上訴人係依據報載內容所發表之言論,且文創系教師招聘程序係可受公評事項,況上訴人確有向調查站及監察院等單位檢舉文創系招聘教師程序違法,對上訴人之名譽亦無侵害,自無須賠償。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惟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40萬元約定,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大學文創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上訴人則為同系專任教授。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文創系系務會議中,指摘上訴人向
○○大學前主任秘書甲○○投訴文創系上有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乙○○,兩造因而於106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前言為「立和解書人李威霆(以下簡稱甲方)、任文瑗(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於系務會議誣指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甲方等四位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闢、護航特定教師(○○○【按:應為乙○○】,客家學院丙○○院長之小姨子)之不實毀謗言論,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請求系主任召開系務會議,並應促成全系教師及助理參加,另需請客家研究學院院長丙○○蒞會擔任公證人,於系務會議中甲方為自己不實之言論公開向乙方道歉」,第2條約定「道歉一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記錄」,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及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第5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甲方若不如期履行第1、2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20萬元之違約金。若甲方違反第3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40萬元之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之文創系第6次會議中,當場向上
訴人就106年6月20日之事件道歉,惟當場道歉之過程並未記載於該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嗣上訴人以未拿到第6次會議紀錄提出申訴,經文創系於107年1月11日之第7次系務會議中,答覆上訴人上開申訴案,並將系爭和解書及載有「有關李威霆老師向任文瑗老師道歉之事,列入此本系會議紀錄中,以此證明」等文字之書面文件列為第7次系務會議紀錄之附件。
⑷、對原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文創系
○年○班談話錄音檔;原證3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文創系○年○班談話錄音檔。上開談話紀錄均係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所為。
㈡、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將道歉乙事列入會議
記錄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不得主動提及第1次招聘
風波之約定?
⑶、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履行將道歉乙事列入會議記錄之義務:
⑴、經查,依○○大學函覆原審之文創係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6
、7次系務會議紀錄之文件所示,其中第7次系務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係以書面答覆上訴人未取得106年12月19日系務會議紀錄之申訴案,而該書面文字為:「文創系每次會議記錄於下次會議時,會議記錄經委員確認後委員們就帶回存查,而攸關當事人權益會於會議後以書面立即告知,一直以來就是如此,此模式同客院文觀系,委員們都有資料與贊同此模式。有關候選人資料因已送院教評,所以要問院教。另有關李威霆老師向任文瑗老師道歉之事,列入此本系會議記錄中,以此證明」(見原審卷第343頁)。上開文創系系務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紀錄者作成該次系務會議紀錄後,於下次系務會議中提出予前次參與會議之委員確認後,由委員帶回存查,雖文創系將與會者確認會議紀錄時間延後至下次會議召開時,惟此與一般會議紀錄作成時,須先由與會者確認發言內容後始公布之經驗法則無違。且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於主席報告後之流程均係「上次會議決議確認」,益見文創系係將會議紀錄留待下次會議時由與會者確認會議紀錄之方式,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⑵、次查,依上開第7次會議記錄中書面答覆上訴人申訴案附件
之背面為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44頁),顯已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過程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甚明,且被上訴人既已在第6次會議中向上訴人道歉,且表徵道歉緣由之系爭和解書復已作為系務會議紀錄之附件,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之過程已為系上師生所共知,而達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況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觀之,兩造特別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之時間約定在「106年12月20日」前之系務會議,而被上訴人確係在106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6次會議中向上訴人道歉;惟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文字則僅記載「道歉一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就應列入何次之系務會議紀錄並未特別載明或約定,益見將表徵道歉緣由之系爭和解書列為第7次系務會議紀錄之附件,亦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無違。加以文創系上開將會議紀錄留待下次會議時由與會者確認會議紀錄之方式,被上訴人並非會議記錄人,當時亦非文創系系主任(107年2月1日就任)自難預期第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有無記載道歉過程,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甚明。
㈡、被上訴人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談話內容係針對第2次教師招聘,而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⑴、經查,文創系於106年之教師招聘計有2次,其中於106年6月
20日前為第1次專任教師招聘,於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則係討論第2次專任教師招聘,嗣後再進行第2次專任教師招聘程序後,結果由乙○○錄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245頁)。且觀諸上訴人發給系上同學之公開信中,亦記載第1次招聘時上訴人認為人選專長不符而拒絕簽名,致招聘程序未完成,文創系始有第2次徵選新老師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又系爭和解書前文係記載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在系務會議中,誣指上訴人對外指摘系爭上老師(含被上訴人等4位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毀謗言論,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3條則約定「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起『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依上開系爭和解書所載文字,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得主動或被動提起之事應為第1次招聘風波所生糾紛甚明。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談話內容之
要點觀之,主要係針對招聘教師困難係因系上有老師杯葛,及招聘教師人選確實適任,就算與院長有親戚關係,但過程並無關說,希望同學不要相信耳語謠言等。其中關於系上老師杯葛招聘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係提及「以不簽到等方法使會議流會」,此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不得主動或被動提起之第1次招聘風波之內容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至被上訴人向文創系學生說明時,時程係第二次教師招聘期間,被上訴人就招聘教師關說、護航部分為談論,自係第2次教師招聘事宜,此由被上訴人提及「這一位是去年來應徵過的人,阿不是啦,那個上學期已經來應徵過的人,都是同一位」等語,所謂「上學期也來應徵過」就是指有同一個人選即乙○○也曾參與第1次招聘,益見被上訴人所指係針對第2次教師招聘事宜。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監察院函文等及答復監察院報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35-137、141、155-175頁),益證於106年12月間舉行第2次教師招聘期間確實有人向監察院檢舉涉及關說護航,及提供資料與○○日報,顯見被上訴人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談話內容所指招聘教師關說、護航部分,應係就第2次教師招聘程序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談話內容係指第1次招聘風波,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至系爭和解書第3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後,不得再
主動或被動提及第1次招聘風波,已如前述。惟上開第3條文字之範圍,並未擴及嗣後再舉行之教師招聘作業,被上訴人嗣後就第2次以後之教師招聘程序之評論除有違侵害名譽權之界限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否則無異以1次之和解而禁止被上訴人就嗣後教師招聘程序之正當評論,恐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虞,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道歉過程列入系務會議紀錄及在文創系○年○班及○年○班談話內容涉及第1次招聘風波,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3條之約定,核與事實不符,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3、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