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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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BM-97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綪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大墩路,被告因前揭疏失,其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翁綪澪,致告訴人翁綪澪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頭痛、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翁綪澪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翁綪澪於110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7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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