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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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君豪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向上市場附近,因巷道狹窄且周邊攤販及人潮擁擠,適 謝其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跨越雙黃線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君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沿同市區○○街、向上路及公正路騎乘系爭機車尾隨謝其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同市區○○路○○村路○段○○路口,將系爭機車停在道路中央,復自系爭機車坐墊下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持之敲打謝其衛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未受損),並在車輛外對謝其衛叫囂,以此加害身體或財產之事使謝其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其衛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車窗並對其叫囂,以此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之球棒1支,固為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並非僅得作為犯罪使用,仍有其他正當用途,且該球棒亦未扣案,衡酌沒收之實益及執行沒收之成本,認為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