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富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件均屬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轉讓予證人 王樂群 、 劉明弦 施用之毒品,均經證人王樂群、劉明弦施用完畢,業據證人王樂群、劉明弦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而扣案之海洛因3袋、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針筒注射器2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警卷第4、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卷第50頁),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